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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刚与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滦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以及原审被告滦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四川亚**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滦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司委托代理人王**、郭*、被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任国*以及原审被告四川亚**滦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滦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盛**司(甲方)与亚**司(乙方)签订《滦南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四条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3.3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工一路、工二路、文明街、中大街四条道路的道路、雨水、污水、给水、路灯照明等施工、移交及保养。以上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招标文件指定的范围为准。3.4工程开、竣工时间,本项目四条道路主体工程工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总工期107日。工程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之日为准。3.6项目合同价格为132775465.00元,合同价格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预备费三部分。10.4回购款的支付,甲方应在本项目移交使用权之日起3年向乙方付清回购款,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如下:10.4.1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支付按双方确认的总价款3年分6次支付,每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每次支付额为:(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6。14.2.8如果乙方不按约定向工程相关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在支付回购款时,不经乙方同意将回购款中的部分款项优先支付与本项目相关的乙方所欠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2月29日,亚**分公司聘任高**为“工一路”项目经理。同日,(甲方)亚**分公司与(乙方)高**签订《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一、工程名称:滦南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四条道路工程(bt模式)。三、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主要包括文明街标段的道路、雨水、污水、给水、路灯照明等施工、移交及保养。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20%的管理费(含5.83%的营业税),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承包。四、工程工期:工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总工期107日历天。第二条,分包工程合同价款:1、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0355904元。4、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交与支付款数额相同的且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票据和工资发放表,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三条,工程数量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乙方按甲方指定账号打入10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后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50%,剩余50%待工程质保期满结清;2、甲方原则上要求乙方一个月报一次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甲方在接到乙方所报的工程数量之后,现场施工员和测量人员现场确定,然后总工和项目经理对所确定的数量进行复核。3、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完善实验、设计、监理等各有关部门需要的所有手续和资料,配合业主及相关部门完成验收交接及审计等相关工作。年底甲方支付乙方经政府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进度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4、乙方支付甲方的管理费用按甲方支付款的同等比例,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年底将剩余款额全部付清。第五条,工程质量及保修。(一)工程质量。(二)保修,本项目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对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进行自费修复。若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和责任;则甲方组织维修,并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保修所对应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高金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日,经滦南县审计局审计,滦南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文明街工程建安费审定数为31060930.91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欠工程款13626887元,质保金1553046元,两项共计15179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司与亚**司签订《滦南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四条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亚**分公司与高**签订《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高**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工程款亦经相关部门进行审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亚**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2012年11月2日经滦南县审计局审计高**所施工文明街标段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1060930.91元。2014年4月25日亚**分公司给高**出具了完工证,内容为:“1.滦南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之bt工程,欠工一路(高**)工程款13626887元。2.质量保证金为1553046元。3.两项共计15179933元。”据此,亚**分公司应支付高**工程款的数额为15179933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高**主张利息应从验收之日的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亚**分公司主张逾付利息应从对账单次日起计算。高**依照《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亚**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高**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亚**分公司迟延付款与原告高**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供有关材料票据和工资发放表有一定的关系,本院确定工程欠款利息自高**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算为宜。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亚**分公司系亚**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其民事责任应由亚**司负担。因盛**司与亚**司签订的《滦南城西工业聚集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之四条道路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第14.2.8条明确约定“如果乙方不按约定向工程相关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在支付回购款时,不经乙方同意将回购款中的部分款项优先支付与本项目相关的乙方所欠款项。”,且盛**司实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总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盛**司应在欠付回购款范围内对高**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高**工程款15179933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滦南**限公司在欠付四川**限公司回购款范围内对高**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高**没有按照《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亚**司提交工资表和购买材料发票,这样就导致了自己无法摊入成本,增加税负。同时,高**购买材料时,不开具发票,也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高**向亚**司交付材料发票和工资发放表的合同义务在先,亚**司向高**付款义务在后。因高**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亚**司有权拒绝高**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另外,高**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需修复,对于造成的修复损失亚**司有权从高**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高金刚答辩称:2011年2月29日签订的《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了付款条件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一审中高金刚经过了举证质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已经证明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改变,高金刚只需缴纳20%管理费即可,不需要向亚**司提交工资表和材料发票;亚**司说我方施工时偷工减料的问题我方认为理由不成立,因为我方已经经过政府的验收为合格。

本院认为

亚**司在向本院上诉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认为在一审开庭后,有人向亚**司反映高金刚在施工过程中为降低成本偷工减料、建筑安装材料不合格,经亚**司核实,发现上述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有综合验收报告,但该报告未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仅对工程量及资料做了综合验收,并不能体现对工程质量的检验。在上诉期间,我方申请二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考虑质量问题关系到交通安全及对人民负责,应予鉴定。对方的施工厚度等均达不到标准,严重影响交通安全。

在庭审过程中,高金刚对该《鉴定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早已下发双方当事人,该验收报告明确证实亚**司所鉴定申请的内容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国家相关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亚**司是故意缠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亚**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高**提供材料发票和工资发放表是否是亚**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的问题。高**依照亚**分公司与高**所签订的《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2011年8月26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2年11月2日,经滦南县审计局审计高**所施工文明街标段审计工程总造价为31060930.91元。亚**分公司与高**所签订的《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亚**分公司支付高**经政府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进度款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亚**分公司支付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虽然亚**分公司与高**签订的《工一路标段内部分包合同》中约定: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高**必须提交与支付款数额相同的且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票据和工资发放表。但考虑到亚**分公司迟延付款与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有关材料票据和工资发放表有一定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工程欠款利息自高**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算,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本院予以维持。亚**司要求高**先提交工程有关的材料票据和工资发放表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因2011年8月26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现亚**司又提出诉争工程不合格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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