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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11月至12月的12张工资表涉及15万元,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会计李*出庭作证,证实被申请人一次性领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所有材料款都是由再审申请人支付的,不存在被申请人垫付材料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12张工资表的其中4张有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予以认可,该4张工资表是在盖会馆工程之前,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盖车棚等的工程款与会馆无关。其余的8张工资表没有被申请人签字,与其无关。(二)被申请人所垫的材料款,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开庭中予以认可,现进行否认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9、10月份及11、12月份工资表未载明具体用途,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虽然申请证人李*证明具体用途,但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所垫的材料款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现对此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返还义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家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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