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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承德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因与被申请人承德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导师系统和净化系统两项工程45万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从再审申请人工程款中扣减3%的让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迟付工程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承德新**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承钢医院的导视系统和实验室净化两项工程在第一项目部的施工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已将该两项工程的价款支付给施工单位,不应再向第一项目部拨付。(二)被申请人向第一项目部拨付工程款时,应执行被申请人与承钢设备动力部关于扣减3%让利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该五项工程已经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成,被申请人应按协议约定向再审申请人拨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就承钢医院改建装修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来源于被申请人与承钢设备动力部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且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从后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建设单位相关的证据来看,本案所争议的实验室净化系统和导视系统两项工程应属于后一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因此亦属于前一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由于上述两项工程本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施工范围,但事实上再审申请人并未进行施工,故二审法院认为在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拨付工程款时,应扣除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扣减3%的让利及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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