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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与承德安**有限公司、平**一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平**一中学(以下简称平**中)、黄**、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建**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承德**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建**司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中的委托代理人于**、黄**的委托代理人任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一中将该校餐饮服务中心主体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安**司。2009年2月18日被告安**司与其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刘**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09年3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一中餐饮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217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按平米包干,每平方米320元,合同价款暂定为2629000元。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网外工程的暖气沟、污水河道、塔吊基础设施、污水管道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依据,按河北2008定额,人工材料费按市场定价计算,此项费用不列入主体结构工程承包价内。2009年7月6日,原**公司给第三人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该企业参加“河北平*一中餐饮服务中心工程”,代理在施工过程中及相关的一切事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进入尾声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建**司退场。2009年9月15日,原告建**司技术员与被告安**司的技术员在“平泉**务中心第一次主体结构移交签证单”上签字,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09年11月12日,安**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刘**(甲方)与原告建**司项目部经理黄**(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2363861元,已给付1863861元,尚欠工程款500000元;甲方购买乙方周转材料款200000元,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后,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工程款到位后,由安**司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付给乙方。原告方认为该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安**司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2011年10月29日,建**司将案涉工程项下全部债权(及利息)70%的份额转让给北京**中心,并就其余30%的份额提起诉讼,请求安**司给付合同工程款78.87万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6.6万元,周转材料转让款9.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请求平**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黄**在领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予以确认。2009年7月6日,原**公司给第三人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该企业参加“河北平**务中心”工程,代理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2009年7月6日至主体结构封顶,而此工程原告施工未至封顶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已撤场。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技术员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主体结构移交单”对未完工程量的签字证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合同外增项工程,因双方缺乏证据不能证实增项工程是原告所施工,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2日,被告安**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刘**与原**公司项目部经理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具有决算性质的协议书,黄**在该协议书的签字行为人应认定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第三人黄**与被告安**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刘**恶意串通而达成的,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盖章签字处盖有长方形章,内容为“如发包方付款到其它帐户将视为未付工程款”的约定是原告单方表示,并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也未经被告方认可,对此单方约定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安**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额的30%及要求被告平**中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建**司要求其项目部经理黄**在其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刘**是被告安**司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其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该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即500000元的30%)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德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款60000元(即200000元的30%)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平**一中学在拖欠被告承德安**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按一审诉讼请求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没有查清黄**与被上**公司有串通行为的事实和黄**的具体受托权限,导致对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对黄**的授权有严格限制,安**司是明知的;上诉人没有授权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代理权,并且在备案合同上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的指定收款帐户,同时声明如发包方付款到其它帐户将视为未付工程款;安**司与黄**串通,以20万元将周转材料低价变卖,应向上诉人付款33万元;增项工程款从低计算为39万多元,安**司的管理人员李先锋明确认可的暖气沟工程造价为15.0987万元,应予支持;2009年11月12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审认定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已经授权黄**处理一切工程相关事务,答辩人向黄**支付工程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黄**处理答辩人的周转材料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平**中答辩认为,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安**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公司与安**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单位没有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黄**答辩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领款97万元,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1、2009年9月15日,建**司和安**司签订了《平泉**务中心第一次主体结构移交签证单》,安**司项目经理和建**司技术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未标明编制日期),载有平泉**务中心暖气沟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为150987元。该《结算书》有“李**”签名,并注明“属实”。另,建**司还提交了有李**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和经过公证的出勤表,证明李**系安**司管理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按照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平泉**务中心主体工程和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业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安**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2009年11月12日刘**与黄**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因建**司对黄**的授权有明确期限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虽然从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的《主体结构移交签证单》看,建**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尚有少量收尾工程未施工完毕,但由于双方已将工程移交,建**司不再对遗留工程继续施工,此后黄**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所签协议应属越权行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安**司以签订协议书时主体结构仍未封顶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有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按平米单价包干计算,工程价款为262.9万元,鉴于建**司确有少量收尾工程未施工完毕,本院酌定从工程价款262.9万元中扣减5%,故主体工程价款确认为:262.9万元-(262.9万元×5%)=249.75万元。

关于安**司已付款问题,根据原一审中黄**对安**司所举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其认可收到安**司付款97万元,且安**司另支付工人工资41.3万元,以上共计138.3万元。此外,黄**认为2009年9月16日其向安**司出具的71.3万元收条中有30万元是重复打的条,但仅是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建**司虽在备案合同中注明了付款指定帐户,但其对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安**司的领款并发放工资、购买材料等行为应当知晓,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此持有异议或予以制止,故黄**在安**司所领款项应视为安**司已付工程款。据此,安**司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68.3万元。以此计算,安**司尚欠建**司工程款数额应为:(249.75万元-168.3万元)×30%=24.44万元。

关于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有安**司项目负责人李先锋签字的暖气沟工程结算书,能够认定建**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5.0987万元,安**司应向建**司支付15.0987万元×30%=4.53万元。

关于建**司上诉提出黄**低价变卖周转材料的问题,因黄**系建**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对周转材料的处理应在其授权范围之内,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黄与安**司有串通行为,故对建**司该项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四项;

二、承德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滁州**餐饮服务中心工程款24.44万元,暖气沟增项工程款4.53万元,以上共计28.9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承德安**有限公司负担10000万元,由安徽省滁**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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