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宏**限公司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承德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万**公司开发的营子区梧桐花园1、2、3、7号楼进行建筑施工,对4、5、6号楼进行部分施工,同时对1、2、3号商业楼进行施工,同时还有部分合同外的工程也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全部实际使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万**公司尚欠原告宏**司工程款3356097元,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

原告在履行合同后,因被告万**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只好用开发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并签订协议由原告自行销售顶账房产,由被告万**公司负责办理一切手续,银行收取的保证金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销售顶账房产过程中向银行缴纳保证金498400元,手续费38000元,被告万**公司对以上两笔款项出具了收据。

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工程完工后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拒绝结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和2008定额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并按欠款数额支付利息(以鉴定确定数额为准);2、被告给付占用已拨付的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3、被告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司为被告万**公司施工,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5609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给付所拖欠的款项;原告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小区交付购房户使用,2013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万**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对用房产抵顶工程款及销售顶账房产的费用的承担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缴纳保证金498400元,手续费38000元,应按照承包协议由被**奥公司承担。综上,被**奥公司拖欠原告宏**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56097元,给付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498400元,手续费38000元,对以上款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承德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计53900元,由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承担46000元,原告承德宏**限公司承担7900元。

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3)承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售房保证金、手续费义务;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2013年5月29日结算单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因本案的被上诉人宏**司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实际施工,而是朱**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施工。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解释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以上两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审理;关于向银行缴纳售房保证金、手续费,因银行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完毕,银行没有将此款退还上诉人,上诉人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售房保证金、手续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接受了全部工程并且已经出售,朱**项目部系代表我公司,并非借用资质,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公司在完工后已出具验收资料,未能验收是其自身原因,是因未办理土地方面手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3、上诉方代表已签字明确了结算手续,确认欠款数额3356097元;银行是否支付上诉人费用的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万**公司与宏**司于2013年5月29日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已付款和未付款进行了对帐、结算,万**公司的项目工程师孙**、项目经理郑**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2014年1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告万**公司称:“经电话联系我公司领导,我公司认可郑**和孙**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单为准,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工程欠款数额)无争议。”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共同确认,2013年5月29日的对帐结论应当作为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二审中,虽然万**公司主张郑**和孙**签字只体现了审核过程而并非最终确认,同时还主张宏**司出借资质、合同无效,但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否定2013年5月29日的对帐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公司上诉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因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经验收的责任在于宏**司,故其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售房保证金和手续费问题,因此项费用的产生系因万**公司以房抵款所致,且双方约定由万**公司承担,宏**司已先行垫付,万**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