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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贾**是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判决向贾**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04年7月4日盖有“河北**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项目部”印章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于**录音资料及向贾**本人付款125000元事实看,贾**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主体。申请再审人申诉称贾**系代表邯郸四建签订合同履行职务,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应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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