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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限公司与河北卓达**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卓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至2008年间,安**司就卓达**公司开发的“温塘假日公馆”一期工程Ⅰ标段、Ⅲ标段及销售大厅工程,与卓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卓达**公司尚欠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卓达**公司偿还工程款5991696元及利息1454021.38元,赔付损失2795413.25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卓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分别独立,均属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审理。

安**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三份施工合同均针对“温塘假日公馆”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将多个合同合并处理;将合同区分处理,人为造成诉累。卓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承包方安**司与发包方卓达**公司共签订了三份《施工协议书》,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属于各自独立的工程施工协议,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卓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安**司可分别就所签的三份《施工协议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卓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安**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石家**民法院审理。安**司上诉称:一、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针对“温塘假日公馆”签订,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实质上只是将一个工程分割成多个部分分别订立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同一工程施工,大量认价单和变更签证材料相互交织,无法拆分。三、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被上诉人卓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安**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卓达**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书》,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案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其之间多个相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务予以合并起诉的案件。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有重要意义。故安**司将多个合同债务合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河北**民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河北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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