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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限公司与河北卓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卓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安**司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至2010年,安**司与卓**城公司签订五份《施工协议书》,投资建设“卓达太阳城”工程。现因卓**城公司拖欠工程款,遂向石家**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3188383.45元及利息、损失等。

本院认为

河北省**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卓**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五份《施工协议》分属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安**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五份施工合同均针对“卓达太阳城”项目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将多个合同合并处理;将合同区分处理,人为造成诉累。卓**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

河北省**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承包方安**司与发包**城公司共签订了五份《施工协议书》,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属于各自独立的工程施工协议,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卓**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安**司可分别就所签的五份《施工协议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卓**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安**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石家**民法院审理。安**司上诉称:一、案涉五份施工合同均针对“卓达太阳城”工程项目签订,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实质上只是将一个工程分割成多个部分分别订立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同一工程施工,大量认价单和变更签证材料相互交织,无法拆分。三、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被上**阳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安**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卓**城公司签订的五份《施工协议书》,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案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其之间多个相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务予以合并起诉的案件。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有重要意义。故安**司将多个合同债务合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河北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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