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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产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秦*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通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法院依据一局评审结论,判令申请人返还工程款差价错误,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审核后报秦**发区规划局、审计局、财政局三局联审确定”,在合同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应该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申请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秦皇岛**管理委员会文件秦开管委(2004)35号由财政局一局评审,该评审结论不应得到法院的确认,而原一审法院却依据该结论判令申请人返还工程差价款,这种事实认定是十分错误的。被申请人应支付尚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1,545,712.81元和利息,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发区管委制发的(2004第35号文件)不是法律,不能对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工程项目业主的管理部门,无权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其发文的效力只能适用于其行政机关内部。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河北省**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通**公司股东为通商公司和李*,因两股东以该公司效益不好,连续多年亏损为由,对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过程中,通商公司明知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评审,但在清算过程中未作如实陈述,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依法通知债权人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被申请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原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23.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审核后报秦**发区规划局、审计局、财政局三局联审确定。三局联审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一种方法,即工程最终价款由财政投资评审确定。本案工程结算资料递交评审时,秦**发区管委会依据财**文件颁发的秦开管委(2004)35号文件已实行,评审方法已由三局联审改为一局评审。秦开管委(2004)35号文件并没有变更当事人对工程款调整方法的约定,原审判决在三局联审已不施行的情况下,采用现行评审方法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决算价款的依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至于评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评审时评审机构根据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结合实地测量确定工程量,最后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再审申请人以未向其送达《评审报告》为由认为《评审报告》不生效缺乏依据,原判未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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