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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宝**司通过竞标成为承**委党校新校区项目的总承包人,宝**司将该工程的山体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天**司,同年5月10日宝**司与天**司签订了《中共承**委党校新校山体护坡施工合同》和《中共承**委党校新校山体浮石清理施工合同》、2010年7月6日签订了《中共承**委党校新校挡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及工程量为准,并约定宝**司在评审中心核定价格后扣除工程造价的20%管理费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宝**司收取的20%管理费包括了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后,28天内宝**司付清保修金。2012年9月4日,承德市**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承财审(2012)131号评审报告,核定了天**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47907.10元,宝**司与天**司双方均认可该报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数额。天**司认可宝**司已给付工程款750000元,其他代扣款154285.00元、代垫砂石料款236004.00元。同时该院还查明,涉案工程因宝**司的原因自2011年1月起停工,2012年8月份复工。宝**司当庭提出对于天**司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到天**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地点向天**司进行了核实,本案天**司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在庭审中宝业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天**司赔偿宝业公司违约金260000.00元,但宝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该院缴纳反诉费,故此宝业公司反诉部分按照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宝**司与天**司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护坡施工合同》和《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浮石清理施工合同》、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挡水墙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天**司系该工程的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天**司要求宝**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宝**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司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立案行为,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司工程款111043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三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立案、违法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是2013年11月,当时此案正在北京**民法院审理,2014年3月,该案已移送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天**司未交诉讼费为由,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而承**院却又在立案半年后通知上诉人该案继续开庭,无论天**司是否撤诉,承**院立案管辖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都属于重复立案。且一审法院也无管辖权。因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承**院受理案件的最低诉讼标的为500万元,而本案诉讼标的只有240万元;即使朝**法院当时无权管辖,也应由两地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承**院仍不可能当然获得管辖权。即使承**院想获得管辖权,也只能在天**司撤诉后重新立案,并按规定报请河**高院裁定批准后才有权管辖。另外,一审中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审中宝**司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其已经到天**司在北京的办公地点向天**司核实为由,从而认定天**司起诉本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开庭由宝**司质证,从而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和维修金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此部分非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自行撤场构成违约,诉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宝**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和维修金。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有效。承**院立案审理本案时已先立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移送到不具有管辖权的承德双桥区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宝**司在立案后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又应诉答辩,一直与天**司对账核实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宝**司支付利息和维修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司所认可的2647907.1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承德市财政局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的。工程已结算,现宝**司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及返还维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宝**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争工程早在2010年11月18日就由宝**司、天**司和监理三方签字竣工验收了至起诉时早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宝**司应当返还保修金。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宝**司与天**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司共支付天**司工程款75万元,其中63万元转入天**司账号上,12万元转入天**司项目负责人左**女儿左*个人账号上。工程完工后,2010年11月18日,由宝**司、天**司和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天**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发生纠纷后,2012年天**司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因宝**司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1月4日北京**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天**司向承德**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6日,承德**民法院向宝**司发送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12日,宝**司向承德**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河北**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2008年4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规定:承德**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承德**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和维修金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013年1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承德**民法院后,2013年11月18日,天**司向承德**民法院起诉,要求宝**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根据《河北**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2008年4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规定,此时承德**民法院具有级别管辖权,而承德**民法院却没有管辖权。2014年3月4日,承德**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本案在程序上得到完善,故承德**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13年11月26日,承德**民法院向宝**司发送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宝**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直到2014年5月12日才向承德**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此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期限。虽然宝**司在一审中申请公章鉴定,并怀疑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本案的起诉并不是天**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左少青的个人行为,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宝**司将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转入天**司的账号上。在本案一审中,天**司也为其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起诉状上的印章一致。为查明印章的真伪,一审法院到天**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地点向天**司进行了核实,从天**司出具的“合肥**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看,该案天**司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天**司出具的。在本院的庭审中,宝**司认可对于本案诉争的工程,并没有第三人向宝**司主张过权利。故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起诉均是天**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对印章的真伪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和维修金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因为涉案工程因宝**司的原因自2011年1月起停工,2012年8月份复工。故并不是天**司自行离场,天**司并没有违约。2010年11月18日,由宝**司、天**司和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天**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从2010年11月18日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工程保修期,故一审判决宝**司支付5%的维修金并无不当。对于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天**司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该项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其所主张的50万元损失也不包括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超出天**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工程款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承德**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432.1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12560元、由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由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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