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环**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丁**,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环**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环**司中标承建南**司开发的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双方签订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电气、暖通、给排水、内外装饰装修(不含室内精装修)、消防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730天;合同价款192784559元;合同价款可调,按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2%结算;工程进度款确认与支付,每月25日环**司提交本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每月10日南**司根据上报的已完工程量审核确认后支付75%的进度款;争议解决,诉讼。2010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取得编号为“房2010039”号施工许可证。环**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环**司克服诸如施工设计变更、桩基施工与交付迟延、后浇带施工限制等各种不利因素,工程得以正常施工。但南**司因资金困扰,完全没有以备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环**司为此多次发函催告,但南**司均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环**司被迫于2011年5月11日停止施工。停工后,南**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由于多次催告且协商无果,环**司不得已于2011年8月22日发函解除与南**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司在2011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之后,双方就付款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事宜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12日,南**司纠集百余人强行将环**司项目部人员驱赶出施工现场。此后,在双方未对环**司施工工程量及遗留现场设备、设施、材料、资料等予以确认、清退的情况下,南**司组织的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开始继续施工。

环**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南北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环**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9527万元,南北公司实际支付环**司的款项仅为3200万元,包括南北公司给环**司的借款700万元。另外,南北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农民工款约500万元,代付民工意外险及欠薪保证金90万元整,其他再无支付。南北公司至今拖欠环**司工程款5737万元。环**司项目部人员被南北公司强行驱赶出施工现场时,现场尚有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与用品等,总价值合计1823.13万元。这些设备、物品,南北公司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等价予以赔偿。因南北公司拖欠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合同被迫解除等原因,造成环**司巨大经济压力。暂计算到2012年2月21日止合计造成环**司3290.06万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南北公司全部赔偿。综上,环**司与南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南北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环**司不得已解除合同,相应责任应由南北公司承担。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37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340407元,并按照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南北公司返还环**司施工现场尚存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办公用品等,如不能返还,要求南北公司赔偿损失1823.13万元;3、判令南北公司赔偿环**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290.06万元,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确认环**司对所建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北公司承担。后环**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对于环**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的部分,要求支付自环**司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南北公司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第三项将损失数额增加到34535900元,对于环**司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的部分,并要求支付自环**司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南北公司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南北公司答辩称,一、南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1、环**司有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如:存在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存在质量缺陷及质量隐患、环**司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等(详细情况见之后的环**司违约行为内容)。环**司完成的工程并没有达到支付第一次进度款的节点要求,即使不向其支付第一次进度款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何况南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进度款,根本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况。2、根据唐山市**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解除后,南北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纷争、及早恢复施工、减少逾期完工的损失,在征得环**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唐山市**询有限公司对环**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了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环**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0691565.86元。南北公司同意以此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进行结算,那么工程款应为69277734.54元(其中含5%的质保金3463886.73元),因为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所以,即使应当付款,南北公司也只能拨付进度款,按照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的约定,南北公司应支付该款75%,即51958300元,扣除因环**司施工中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861538.21元、工程超期违约金人民币16116789.13元、工程量评估费用人民币212074元、公证费用人民币80000元,(对此费用南北公司已经提出反诉,尚有部分费用现在暂无法估算,待工程完毕后南北公司再主张权利),南北公司应付工程款34687898.66元。南北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垫付水电费及质量问题罚款)共计人民币39145939.67元,由此看,环**司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4458041.01元,根本不存在南北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其余2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至95%,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据实结算。合同解除后,工程至今因环**司拒不提供施工资料而不能验收,而且,环**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经南北公司催告,环**司仍拒不提供,导致双方至今不能结算,环**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该25%的款项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更不能视为是南北公司拖欠工程款。3、既然南北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那么,环**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及起算时间完全是其凭空想象自己计算所得,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环**司第二项诉请即要求南北公司返还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办公用品等,南北公司认为这一返还请求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案由,环**司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属滥用诉权,法院不应合并受理并审理,环**司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贵院同意将该项返还诉请与本案合并审理,环**司的该项诉请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南北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对于现场属于环**司的物品,南北公司仍然坚持一贯态度:环**司应尽快前往施工现场清点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并搬离现场。三、关于环**司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南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环**司有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南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环**司有承诺:损失自负。环**司在2011年5月18日发给南北公司的《承诺函》中,收到了南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同时承诺:该款用在本案所涉的龙庭时代项目上,首保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凡以前和今后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论是否有损失发生,环**司均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环**司诉状中所列损失不应发生,如果有损失发生,也是环**司自己的原因形成和扩大的,责任应当由环**司自负,不应转嫁给南北公司。四、关于环**司的第四项诉请同样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至今还没有达到可以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要求。另外,该工程的商住楼已经出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环**司的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因此,环**司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环**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南北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16日,南北公司和环**司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书》,由环**司承建南北公司开发的唐山市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环**司于2009年12月初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5月8日停止施工。环**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其中已经发现的主要有:防水卷材不符合要求、建筑垃圾不做清理、1号楼阳台梁未按图纸要求施工、2号楼轴楼梯施工柱方向错误、漏留烟道口、擅自拆除主体砼工程温度后浇带模板、施工现场遗留钢筋头未做处理等情况,造成返工、修复及清理工作。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修复前述部分问题发生费用为861538.2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环**司承担;为证明前述质量问题发生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人民币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环**司应予支付;截止到环**司2011年5月8日全面停工,按照环**司的施工组织计划,环**司已延误工期234天,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每超期一天,按日计算承担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环**司应向南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22317.36元,环**司于2011年5月8日停工至2011年11月12日撤场计184天,一直没有恢复施工,工期一直延误,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超期违约金,计人民币7094471.77元;以上环**司共应给付南北公司人民币17270401.34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环**司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造成的其他质量问题及质量隐患,现尚不能准确估算具体修复费用,另外环**司延误工期给南北公司造成延期交房等其他损失暂时也无法确定,对此部分南北公司仍保留继续追究环**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1、要求环**司给付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南北公司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861538.21元;2、要求环**司给付工程超期违约金人民币16116789.13元;3、要求环**司给付南北公司发生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以上1-3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7270401.34元。4、要求环**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南北公司的反诉,环**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工期违约金,明确三个概念,一是工期延误的起算点在哪里,备案的合同与补充的合同都没有明确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10年9月2日下发的,该日期是开工时间,另外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虽未明确竣工时间,但两个合同总工期约定的都是2年,我们认为合理的工期是从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工期延误指的是什么,合同通用条款的解释和定义,对工期的定义指的是总工期,而且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前提是通用条款第14.2款,而该条款指的是竣工延误。3、对方计算延误的日期是根据最初招投标时的施工计划算的,但中间是有变化的,如2010年4月1日监理例会纪要表明,总的计划没有大的调整,但将竣工时间调整为2012年7月31日,根据调整后的竣工日期,以及停工后的现状,如果南北公司按期付款,工期是有把握的。至于停工后的延误工期,是南北公司延期付款导致的,我们不应承担,所以我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二、关于返工和修复的费用,1、这是南北公司单方的认可,没有第三方确认。2、关于修复费用已经在鉴定意见中,不应再另行主张。3、关于80万元修复费用,我们撤场后,先后有两家公司进场施工,不能说明是我们的问题造成修复费用。关于鉴定和保全费用,是对方单方委托的,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环**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环**司与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情况的证据。

证据一、唐山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南北公司的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环**司为中标人。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关于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证据三、工程补充合同书。证明双方确认,当主体结构施工达到地上四层(平均)时,甲方开始第一次拨款,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的75%;以后按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

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五、工程节点付款现场协调会纪要及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2011年4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完成工程总面积65751㎡时达到第一次付款节点。2011年4月29日,监理单位就会议纪要作出了一些说明。

证据六、施工单位告知函。证明2011年4月30日,环**司告知南北公司,根据4月28日现场协调会精神,环**司计划在5月7日前完成第一次付款要求的建筑面积,并请南北公司做好第一次付款准备。

证据七、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证明2011年5月8日至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

证据八、环**司催款函(三份)。证明环**司多次向南北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

证据九、环**司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2011年8月22日,因南北公司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环**司依法通知南北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证据十、南北公司就环**司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函。证明2011年8月25日,南北公司回函环**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承认拖欠工程款。

证据十一、环**司关于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证明2011年10月13日,环**司致函南北公司,要求在合同终止后,对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

证据十二、南北公司与环**司关于退场问题的函件(四份)。证明双方就撤场问题进行了函件往来,环**司项目部人员及现场工人于2011年11月14日前全部撤离出场。

证据十三、南北公司2012年1月17日回复函。证明在合同已经解除、环**司人员已经清场的情况下,南北公司仍拒绝与环**司进行最终结算。

第二组: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证据

证据十四、环**司工程结算书(摘要)。证明环**司已完工程量造价总额为9527万元;截止到2011年12月12日,南北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790万元(含90万元保证金和保险金);目前尚拖欠工程款本金5737万元。

证据十五、拖欠工程款和利息计算清单

第三组:关于环**司在施工现场遗留的机械、设备、材料、用品的证据。

证据十六、现场遗留物品及价值清单。证明现场遗留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

证据十七、南北公司2012年2月15日函。证明施工现场留存有环**司两部外用电梯。

证据十八、南北公司2012年5月5日通知函。证明施工现场留存有环**司塔吊、模板及周转材料。

证据十九、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施工现场留存的塔吊数量及型号。

证据二十、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证明施工现场留存的导轨式爬架数量及其价值。

证据二十一、天津**租赁站租赁合同及明细。证明环**司从天津**租赁站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种类及其数量。

证据二十二、天**模板租赁站相关司法文书与履行证明。证明天**模板租赁站业主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目前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公司向天**模板租赁站业主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租赁物资赔偿款。

证据二十三、唐山**公司租赁合同及明细。证明环**司从唐山市丰润**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种类及其数量。

证据二十四、唐山**公司相关司法文书与履行证明。证明唐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目前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环**司向唐山**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租赁材料赔偿费。

证据二十五、唐山路达经销处租赁合同。证明环**司从唐山**销处租赁过建筑周转材料。

第四组、关于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证据

证据二十六、各班组协议及付款证明

证据二十七、甲乙双方来往函件

证据二十八、监理例会会议纪要

证据二十九、停工损失费用清单

第五组、环**司退出后施工现场基本情况的证据

证据三十、环**司退场后基本情况照片。证明环**司退出后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

南北公司对环**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不认可。

南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合同

证据一、工程补充合同书。证明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该施工合同,双方实际上均按此合同履行。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的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均与补充合同一致,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35.2对工程延期及逾期不能完工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费、工程质量、质量隐患、工程进度滞后及公证费等问题的证据

证据三、2011年10月28日河北**忆公证处出具的(2011)唐**民字第5932号公证书。证明环**司完成的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三幢楼房的工程量现状、工程状况及存在质量缺陷。

证据四、2011年10月19日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并制作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工程量确认》及附图。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外,还证明施工现场未做清理。

证据五、《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质量及进度报告》,附一号楼、二号楼照片共33张。证明环**司施工的项目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

证据六、2011年9月30日北京思**限公司制作的《唐山龙庭时代商住楼工程基本情况》。证明环**司未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材料规格不符合要求且接通知后不予处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隐患,工期滞后,环**司施工现场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人员不足。

证据七、2011年10月26日《龙庭时代商住楼质量现场排查会议纪要》及质量问题照片、监理月报表、监理通知、监理例会纪要、质检站的整改通知、罚款单。证明环**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进度缓慢并延后、施工人员数量不足、管理人员不到位、责任心不强、因质量等问题环**司被罚款等内容。

证据八、公证书、照片、图纸。证明环**司施工过程中违反后浇带施工规范,未按要求拆除模板支撑,造成工程质量隐患。

证据九、环**司制作的唐山龙庭时代商住楼施工组织计划、浙**宇施工的龙庭时代商住楼推延工期的违约金计算。证明工程施工总进度控制计划、后浇带施工办法及环**司施工工期超期等内容。

证据十、2010年9月7日北京思**限公司发给环**司的《关于唐山市龙庭时代项目工程总包单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函》、2010年9月17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发给环**司的律师函、2010年9月30日环**司发给南北公司的《收到唐山龙庭时代商住楼施工工期问题的函》。证明环**司于2009年12月初进场施工,但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滞后原因主要是环**司施工人员数量不足、管理力量不足、流转材料供应不及时。告知环**司工程不按计划完成的法律后果。环**司已经收到该两份函件。

证据十一、返工、修复发生的部分费用861538.21元的证据及证据保全发生的公证费80000元的票据;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票据及合同。证明因环**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有漏建内容,环**司拒不修复,返工、修复费用、因环**司拒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南北公司发生的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应由环**司承担。

第三组证据关于环**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证据

证据十二、2011年12月25日唐山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环**司实际完成的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工程量造价。

第四组证据已付款证据

证据十三、南北公司已付款凭证,包括发票、收据、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证明南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各项费用总额。

第五组证据关于环**司的承诺证据

证据十四、2011年5月8日环**司发给南北公司《关于要求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的函》。证明环**司按照《工程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向南北公司索要工程款,进而说明《工程补充合同书》对进度款的付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条款,双方均应当全面遵照执行。

证据十五、2011年5月18日浙江环宇建**司发给南北公司的承诺函。证明环**司收到了南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并承诺该款用在龙庭时代项目上,首保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凡以前和今后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司承担等内容。

证据十六、2011年7月14日环宇公**给南北公司的承诺函及资金安排。证明环**司收到南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1年7月18日前恢复正常施工并保证该资金用到龙庭项目上。

第六组证据关于环**司恶化双方关系证据

证据十七、2011年9月6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公司发给环**司龙庭时代项目部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环**司在2011年9月4日在龙庭时代项目现场挂置有损南北公司声誉的告示,故意损害南北公司名誉,恶化双方关系并恐吓监理人员。

第七组证据关于要求环**司配合验收工作的证据

证据十八、2013年5月21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函。证明因需要对环**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南北公司发函给环**司,要求环**司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并派人参加验收工作。

第八组证据关于环**司自行拆除项目现场物品并运出施工现场的证据

证据十九、2011年9月15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环**司项目部私自拆除该项目现场的脚手架,并把现场钢筋搬离项目现场。

第九组证据关于南北公司要求环**司清点现场设备材料并撤场的双方往来函件

证据二十、2011年10月16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工作联系单》、2011年10月16日环**司发给南北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回复》。证明南北公司通知环**司要求环**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人员、材料、机械等的现场清退工作,并通知环**司不在规定时间完成现场清退工作的后果由其承担。环**司收到了该联系单。

证据二十一、2011年11月15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关于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的函》、2011年11月22日环**司给南北公司的《关于唐山市**有限公司要求限期清理建筑材料的复函》。证明因环**司拒不配合撤场工作,南北公司再次发函给环**司,要求环**司在2011年11月21日前将现场的塔吊、大模板及相关材料清退出场,并再次告知环**司:其仍不清场的法律后果由环**司自行承担。环**司收到了函件。

证据二十二、2012年2月15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关于催促尽快拆除龙庭时代项目现场外用电梯的函》、2012年5月5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通知函》、环**司发给南北公司的《关于2012年5月5日来函之回复》、2012年10月19日南北公司委托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发给环**司的《律师催告函》。证明南北公司多次发函给环**司,包括诉讼过程中还委托律师发函给环**司,要求其将现场物品清除出场,环**司收到了所有函件,但仍拒绝进行清退工作。

第十组证据关于环**司滞留现场的物品,环**司拒不办理清点交接,为避免损失扩大,南北公司协调与相关单位进行现场物品清单及对接的证据。

证据二十三、2012年5月20日的塔吊转让协议、2011年11月14日的《证明》三份、2012年2月23日环**司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2月28日《人货梯清退单》、龙*时代1#2#工程附件丢失赔偿表、模板回退清单、金洋**限公司发货单。证明环**司已经将复印机、电脑等办公用品搬离项目现场、人货梯两部已经搬离出场、塔吊已经转让后与新的单位对接,不存在损失、项目现场大模板、模板已经清退,这些物品已经不在现场,也不存在损失。

证据二十四、周转材料交接证据,包括《周转材料数量确认单》、《租赁材料进出场转租统计表》、租赁合同书等。证明环**司撤场后,现场留滞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等,因环**司拒不配合交接,为落实现场留滞的材料数量及与新的施工单位的对接,南北公司与监**司及新的施工单位共同对现场留滞的周转材料进行清点完毕,材料的权利人与新的施工单位均已经进行了对接,不存在材料损失及租赁损失的问题。

第十一组证据关于结算问题双方往来函件

证据二十五、2011年12月27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龙*时代商住楼合同终止结算函件》、2011年12月30日环**司发给南北公司的关于《龙*时代商住楼合同终止结算函件》的回复函、2012年1月3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针对贵司2011年12月30日回复函件的回复》、2012年1月9日发给南北公司的《回复函》、2012年1月17日南北公司发给环**司的《针对2012年1月16日收到的回复函的回复》。证明环**司于2011年8月20日发函给南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南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商定由天华**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环**司未向南北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南北公司告知环**司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应在环**司提供上述资料和办理验收手续后进行结算等内容。环**司收到了南北公司发送的函件。

环**司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至第十一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违约责任在南北公司,造成无法清点机器设备、现场材料的责任不在环**司,对于所有损失应由南北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环**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均按此合同履行,本合同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按总造价下浮2%结算;第七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及保修期限等内容。随后(具体日期不详)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电气、暖通、给排水、内外装饰装修(不包含室内精装修)、消防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均未填写。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92784559.00元,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根据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政策性文件,取费标准依据河北省2008年建筑和安装工程费率与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结算总额之和,工程总造价下浮2%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0日甲方根据乙方上报的已完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拨付75%的工程进度款。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总价款的2%,剩下1%等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9月20日,该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南**司主张环**司于2009年底已经进场施工,环**司不认可,认为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时间即为开工时间。2011年4月30日,环**司致函南**司,告知南**司其将于2011年5月7日之前完成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协调会约定的建筑65751平方米,请南**司做好第一次付款准备。2011年5月8日,环**司致函南**司称“第一次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要求南**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4月份,环**司上报完成工程造价为85983185元。”2011年5月11日,环**司致函南**司:“由贵公司开发的龙庭时代商住楼工程1#、2#楼于2010年3月8日开工,3#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挖土,2011年春节前工程施工已达到合同约定四层(平均),但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果。春节后,我公司克服种种困难继续施工,到2011年4月20日时我公司已完成建筑面积63701平方米,贵方又因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我公司本着诚信友好合作的原则,在4月28日再次经双方协商施工至65751平方米建筑面积时支付第一次工程款。至2011年5月8日,我公司又继续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至66000平方米。我公司在4月30日已告知贵公司在5月10日前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现已上报完成工程量产值8600万元,尚未报产值在400万元左右,至今贵公司未明确支付金额和时间,已造成本工程严重窝工及工期延误。由于贵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窝工造成的每天28万元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各类经济纠纷和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工期也将顺延。”该函后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告知函、催款函和产值报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于2011年5月9日均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认为形象进度与现场实际相符。2011年5月10日,南**司未付款,环**司停工。2011年5月14日,环**司再次致函南**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南**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环**司收到该800万元后向南**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了800万元预拨款,该800万元首保该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剩余资金全部用在该工地工程项目上。并承诺凡以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司单独承担。后南**司又陆续付款1200万元。环**司收到南**司于2011年7月14日拨付的500万元后承诺在7月18日前恢复正常施工,保证该资金用于龙庭时代工程上,并要求在7月底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双方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环**司承认7月18日后只恢复了部分施工,由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并未全部恢复施工。截止到8月1日,南**司共支付进度款2500万元。2011年8月12日,环**司发函要求南**司于8月16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8月21日前支付补偿金,并表示如果南**司不履约,将解除双方合同。此后南**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22日,环**司致函南**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南**司于2011年8月25日回函环**司,称环**司并未按照承诺函和承诺书的要求将800万元和50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该公司农民工工资和该工地工程项目上,也未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回复函表明截止当前南**司已付工程资金3300万元(含借支资金),其认可按节点付款尚差1357万元(未考虑借款利息)。由于付款问题,双方矛盾激化,环**司全面停工。后双方经协商对支付工程款和施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16日南**司发给环**司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环**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完成人员、材料、机械等的现场清退工作,并通知环**司不在规定时间完成现场清退工作的后果由其承担。同日,环**司回复称,在退场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施工的部位和完成工程产值、双方共同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对工期、误工一系列损坏赔偿问题、工程资料随形象进度移交问题。除此之外,南**司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支付工程款和赔偿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环**司未在2011年10月20日前清场。此后,南**司多次致函环**司,要求环**司将遗留现场的机械设备、施工材料和现场物品清理出场。环**司称由于南**司拒绝结算及不配合清场,其一直未进行清点交接和退场工作。双方交涉一直无果,环**司于2011年11月被强制驱逐出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南**司协调与相关单位进行部分现场物品对接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环**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委托河北汉**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和现场遗留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与用品等残值损失两部分内容进行了审计。河北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冀汉(鉴)字第(2014)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参加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庭后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针对南北公司提出的部分需要造价站给予书面意见的问题,本院和鉴定人员一起向河北省造价站进行了咨询,省造价站给予明确答复,认为计算方法没有问题,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最终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82178337.55元。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共三项:(1)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由于依据双方证据资料,无法判断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是否已浇筑完成,该项造价列为存在争议的部分,共计19859.61元。(2)南北公司代付水电费78716.94元。环**司电费交至2011年7月份,该78716.94元是南北公司交纳的2011年8月至11月的电费。(3)人防门。人防门框已安装完成,门扇未运至现场。认质认价单上人防门总价(含门框、门扇及安装费)为488800元,证据资料中显示环**司已付给供货商230000元。南北公司提交了唐山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确实收到了环**司的人防门工程款23万元,但其中龙*时代人防门工程款13万元,其余10万元为金港国际(环**司承建的另一项目)人防门款。此前唐山长**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称环**司未交付过人防门工程款,在环**司提供了交费的证据后,唐山长**有限公司承认收到23万元。鉴定结论第二部分共计13093867.04元。涉及的价款:(1)机械设备费用。其中塔吊设备费0元;地磅秤54708元。(2)电缆、配电箱;办公区、生活区工字钢、水管等;监控设施;供水设施;供暖设施;办公、住房彩板房等;空调柜机1台,挂机14台;大门;旗台等费用0元。上述费用均为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的一部分,已完工程所涉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已包含在“施工内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内,未完工程所涉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应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三部分所涉及的价款中考虑。(3)办公桌椅、电脑、复印机等费用6324元。(4)遗留在现场的模板、方木等费用。依据证据资料中(2011)唐*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进行计算,该项费用为7768754元。(5)周转材料丢失费用。依据证据资料中民事调解书等资料,共计5264090.04元。

环**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共计34535900元,包括1、合同提前解除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077.16万元:赔偿吴江**限公司7489300元,有法院判决书以及法院执行凭证;赔偿吴江华**有限公司102.35万元,其中有31.335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其余未提交付款凭证;赔偿泥工班60.57万元,有付款协议及银行付款凭证;赔偿水电班组75.92万元,其中卜**班组38.7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朱**班组37.22万元无付款凭证;赔偿防水班组8.63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赔偿点工后勤64.88万元,环**司主张现金交付;赔偿钢筋小料加工损失15.90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以上有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支出的款项共计9040650元。2、未完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266万元。该笔费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参考数据为1829917.26元。3、停工损失1476.15万元,环**司自2011年5月11日其至2011年11月12日止按每天78103元计算。经调查,环**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主要为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损失,经计算塔吊3台月租金32000元,从2011年5月停工计算到2012年5月合同转移第三方止,计115万元;爬架80套,月租金500元,从2011年8月到拆除爬架2012年9月,计52万元;脚手架租赁费和违约金共3154143元:付天津**赁站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赁费171.09万元,违约金34.5085万元;付唐山丰润钰琳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租赁费107.65元;付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路达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赁费21658元。人货梯2台,月租金1800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拆除,租赁费34.20万元;其他机械设备37.80万元;水电费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12日189天每天2000元计37.8万元。实际支付租赁费等损失共计5922143元。4、机械、周转材料损失198.53万元。5、预期利益损失306万元。

南北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共计17270401.34元,包括1、因环宇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南北公司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861538.21元;2、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按照418天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开工到2012年3月10日应当竣工,延期418天。3、南北公司支付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

另查,截止到庭审时南北公司已付工程款37985569元。**公司认可该付款数额,但认为其中有6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应予扣除,该60万元保证金竣工后会退回南北公司,故应从已付款中扣除该60万元。南北公司称该60万元虽由其代付,但收据抬头写的是环**司,将来只能退回环**司。已付款中包括向南北公司借款700万元,南北公司代付的6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和385569元农民工工伤保险,环**司承诺支付利息。该7985569元的利息为1015626元。诉讼前,南北公司经环**司同意曾委托唐山天**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唐山天**有限公司出具了唐天华基审(2012)第301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为70691565.86元。**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南**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南**司与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了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备案合同中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应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由于环**司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现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于环**司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南**司应予支付。根据环**司申请,经南**司同意,本院委托河北汉**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报告经过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庭后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本院和鉴定人员对于双方提出的个别异议向省造价站进行了咨询,省造价站认为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科学合理的。最终鉴定报告确定双方无争议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8217833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造价中,鉴定报告列出三项有争议的工程款:其中第一项为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由于依据双方证据资料,无法判断1#、2#商住楼4-7层后浇带混凝土是否已浇筑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支持。第二项为南**司代付水电费78716.94元。该78716.94元是南**司交纳的2011年8月至11月的电费。在此期间,工程已经停工,南**司代付的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第三项人防门23万元。环**司有证据证明已付款23万元,唐山长**有限公司前后出具两份相矛盾的证明,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除唐山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南**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3万元的人防门中有10万元为其他项目所用。该23万元应计入造价中。23万元乘以税金系数为230000*1.0345*0.98u003d233176元。综上环**司已完工程造价共计82178337.55+233176u003d82411513.55元。南**司已付工程款37985569元,尚欠44425944.55元。南**司在诉讼前委托唐山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环**司并不认可,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南**司已付款中有7985569元是南**司对环**司的借款和代付款,约定了利息,在环**司给南**司的函中也表明该笔款项是要支付利息的,利息数额为1015626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南**司2011年5月10日应支付75%的进度款,82411513.55元*75%u003d61808635.16元,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南**司已付款3300万元,进度款尚欠28808635.16元。南**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不欠环**司进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南**司拖欠环**司进度款的利息经计算为2255073.88元。7985569元的利息1015626元与环**司主张的拖欠进度款利息2255073.88元相抵后,南**司还应向环**司支付拖欠进度款利息1239447.88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但环**司撤场至今近3年,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到期,质保金不再扣除。44425944.55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关于环**司主张返还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建筑材料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内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鉴定机构依据判决书及调解书的内容对遗留现场的模板、方木及其他周转材料的残值进行了计算,并给出了参考性意见。由于环**司撤场时为非正常撤场,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确认这些材料的书面证据,虽然南北公司曾多次致函环**司要求其清点现场物品撤离现场,但由于双方矛盾激化,且第三方施工队伍已经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双方一直未就现场物品进行清点。从双方往来函件和法院生效判决及调解书能够证明施工现场确实留存了大量的建筑材料,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环**司起诉主张了价值1823.13万元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和用品,经鉴定机构计算,现场遗留物品价值共计13093867.04元。南北公司应返还价值13093867.04元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办公设备和用品,不能返还原物的,则应赔偿环**司物品残值损失13093867.04元。

关于环**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011年5月8日,环**司致函南北公司称第一次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从环**司第一次索要工程款后,陆续致函南北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从南北公司的复函看,南北公司也认可应支付进度款,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环**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后经环**司反复催要陆续支付至3300万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5%。南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全额支付进度款是导致环**司停工的根本原因。尽管在环**司收到800万元承诺凡以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司单独承担。但由于南北公司欠款在先,环**司迫于经济压力,为索要工程款作出的该承诺不能作为南北公司免责的理由。环**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南北公司应给予补偿。环**司主张的损失中有证据证明向各施工班组赔偿的损失共计9040650元,该部分损失是由于停工引起的索赔,应予支持。未完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经鉴定机构测算为1829917.26元,应予支持。环**司主张的停工损失1476.15万元,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按每天78103元计算。环**司称该部分损失指的是机械设备等的租赁费损失。每天损失78103元是其估算的租费损失。后经法院核实,有证据证明环**司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损失为5922143元。环**司按照每天78103元计算的1476.15万元损失依据不足。对于实际发生的5922143元租赁费损失,应予支持。环**司主张的机械、周转材料损失198.53万元,环**司没有说明该部分的具体构成,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已经包含在物品残值和租赁费损失当中,不再另行计算。环**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司主张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北公司应赔偿环**司停工损失共计16792710.26元。

关于南北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南北公司主张因环**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南北公司返工、修复费用人民币861538.21元,南北公司称环**司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其为修复该质量问题支付了861538.21元费用,环**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环**司撤场后又有其他两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该笔修复费用是否用于修复环**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南北公司无法证明。故该笔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南北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因为修复环**司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而支付的,可以再行主张。南北公司主张的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施工过程中的延期,一部分是竣工工期的延误。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延期,南北公司认为环**司的施工进度没有达到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欠付进度款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施工进度不能代表整个工期的延误。从南北公司和环**司多次信函往来看,南北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进度延误工期的索赔,现南北公司主张施工进度中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关于竣工工期的延误,环**司停工的根本原因是欠付工程款,南北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延误工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南北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北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费人民币80000元、工程造价审核费212074元,由于证据保全行为和其委托工程造价的行为均为其单方行为,且该损失并非环**司的原因造成的,南北公司主张环**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

关于环**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行使,若承包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优先权就消灭,承包人就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未完工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由于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约定工期为两年,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存有争议。开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根据此竣工日期,环**司应在2012年12月1日前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环**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环**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环**司仅对工程价款44425944.55元和遗留现场物品残值损失13093867.04元,共计57519811.5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环**司在57519811.59元范围内对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未售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浙江环**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422768.55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拖欠进度款利息1239447.88元;

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环**限公司价值13093867.04元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如不能返还,唐山市**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环**限公司价值13093867.04元物品损失;

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环**限公司停窝工损失共计16792710.26元;

确认浙江环**限公司在57519811.59元范围内对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未售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浙江环**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唐山市**有限公司主张质量修复费用的起诉,驳回唐山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55元,浙江环**限公司承担152299元,唐山市**有限公司承担357556元。鉴定费976000元,由浙江环**限公司承担153335元,由唐山市**有限公司承担82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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