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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协力和房地**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协力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协力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协力和公司支付十六层进度款的时间应当在2010年6月19日前错误。依据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万和公寓住宅楼工程继续施工的若干问题达成的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协力和公司向华**司付款的条件为“经监理、甲方代表质量验收合格后”,2010年6月14日,华**司、天**公司在《施工单位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认定“合格,达到设计强度92度,同意拆模”,因此付款时间应当从工程合格之日起算即2010年6月14日,最后付款期限应当是同年6月21日。同时根据国家标准gb5029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4.10项规定,天泰公司叶*必须签字确认工程合格后,华**司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才能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协力和公司2010年6月12日签署的《万和公寓住宅楼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写明的内容只是“2010年6月3日浇筑十六层主体框架”和“准转”,只涉及工程量,不涉及工程质量,不符合上述合同第七条“经监理、甲方代表质量验收合格后,7日内经甲方工地代表签字拨付五层80%的工程款,以上每层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的80%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该申请表不能作为计算付款期限的依据。协力和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在申请表上签字准予提前付款,不等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前付款之日不等于应付款之日。因而二审判决认定协力和公司应于2010年6月19日前付款显系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协力和公司仅在期限内支付20万元,仍欠14万元没有给付,即没有在期限内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协力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事实是,华**司于2010年6月15日开具34万元发票,并要求支付34万元现金(如华**司要求转账,一次就转账付清了),因遇端午节,6月14日至16日放假三天,协力和公司于6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韩**名下20万元现金转至华**司人员张**账户,因有14万现金缺口,故向华**司出具14万元欠条。华**司于同年6月20日停工,并向协力和公司送达停工报告,协力和公司于6月22日向华**司发出协商函,通知其派人到我公司结算十六层工程款并澄清相关事实,妥善处理争议,但华**司收函后未到协力和公司领取工程款,其真正的目的是故意制造拖欠工程款的假象并以此为由停工,进而通过停工的手段强行索要尚未到支付期限的四层以下工程款。华**司接受14万元欠条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十六层的付款方式,华**司同意延期付款。3、二审法院认为华**司于2010年6月20日向协力和公司出具暂停工报告,华**司因协力和公司欠付工程款在先,华**司停工在后,故华**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显系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的内容,假设协力和公司逾期付款,华**司也应按该条款约定先向协力和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再同协力和公司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华**司并未作出上述行为,而是直接停工,因此华**司的停工程序违反合同约定。另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7.2条“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⑴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⑵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⑶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⑷法院要求停止施工”之规定,只有上述合同约定的停工条件成就,华**司才有权停工,现上述停工条件并未成就,故华**司的停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判认定华**司停工行为不构成违约错误。4、华**司违约停工,理应赔偿协力和公司经济损失1036000元。华**司于2010年1月25日在《邯郸市万和公寓住宅楼施工作业计划及其要求》中,承诺工程计划于2010年3月1日进场,3月3日正式开工,7月底主体完工,并达到主体验收条件。如果不按此计划完工,华**司每天愿受2000元罚款作为违约金。华**司多次违约停工,直至今日仍不能交工,已给协力和公司造成不能按期向购房户交房的巨大经济损失1036000元。协力和公司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协力和公司又补充申请再审理由,内容为: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邯郸市**英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应依法没收华**司的非法所得;协力和公司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再次重申协力和公司的付款期限应自2010年6月15日起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协力和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6月3日,华**司完成十六层主体框架浇筑,同年6月4日,华**司填写十六层《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同年6月11日,监理叶*签字,6月12日协力和公司工程师徐**及法定代表人韩**签字并转账支付20万元,因无钱支付剩余14万元,给华**司写下欠条,所谓欠条,就是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力和公司关于这方面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2、华**司停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协力和公司的任何损失。协力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华**司停工。华**司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和6月10日完成了万和公寓第十六层和第十七层的主体框架工程,并经协力和公司施工代表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进度款拨付表。根据双方约定,协力和公司应随即支付这两层楼的工程进度款,但协力和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使华**司无法购进工程材料和向工人支付人工费而被迫停工。华**司的施工日志和协力和公司聘请的监理叶*出庭作证和监理日志详细记载了整个经过。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部分中第26.4约定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华**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因此本次停工责任应由协力和公司承担。华**司停工程序合法。2010年6月20日,华**司编写了《停工报告》,分别送达给协力和公司驻工地代表徐**签收及监理叶*。2010年6月23日,协力和公司聘用的施工监理在钢筋工停工待料,工人围堵协力和公司办公室催要工资款的情况下,见已不能继续施工,同意了华**司停止施工的请求。但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华**司还勉强施工到2010年6月27日,无奈被迫停工。关于上述事实有证人叶*当庭证言、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为证。3、华**司不应赔偿协力和公司任何经济损失。由于协力和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华**司被迫停工,华**司是依据法律和合同行使抗辩权,因此,因协力和公司自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华**司要求驳回协力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在完成万和公寓第十六层主体工程后,于2010年6月4日填写了要求协力和公司拨付工程款的申请表,监理工程师叶*6月11日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协力和公司工程师徐**及该公司董事长韩**于6月12日签字,并于6月15日向华**司转账支付20万元,说明协力和公司认可十六层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是监理公司和协力和公司在申请表上的签署时间即2010年6月12日并无不当。监理单位于同年6月14日签署“合格,达到设计强度92,同意拆模”的“施工单位申请表”虽然也显示混凝土的质量,但因监理单位和协力和公司在此前已对华**司出具的专门用以结算工程款的“万和公寓住宅楼工程进度拨付款申请表”上已签署“准转”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将协力和公司在该表上的签署意见时间确定为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具有合理性,协力和公司主张起算时间应为同年6月15日理由不够充分。协力和公司在向华**司转账20万元后,就剩余的14万元向华**司出具了欠条,因欠条上未写明华**司同意协力和公司延期付款,协力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华**司达成了逾期付款的合意,故华**司接受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改变付款方式的合意,协力和公司在十六层主体工程付款问题上的违约行为不能因此得到合理排除。在协力和公司存在付款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此后停工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协力和公司要求华**司赔偿因停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也因欠缺依据而不能成立。而华**司即使存在转包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是对华**司的转包行为和转包合同效力有影响,并不影响作为建设方的协力和公司和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综上,协力和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市协力和房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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