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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不应再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仓库是一个“豆腐渣”工程,本来应当收缴的已付工程款项,一、二审法院却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支持,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华**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造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且工程完工后,华**公司将仓库交付给了刘*,刘*向华**公司支付了部分程款。2008年2月18日,刘*向华**公司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款2007年工程款贰拾万零柒仟肆佰元(20.74万元)整。刘*书写欠条后于2008年4月15日给付华**公司工程款10000元、2008年4月25日给付华**公司工程款10000元。即刘*实际拖欠工程款187400元。华**公司将工程完工交付后,该仓库于2009年11月倒塌。经鉴定该仓库倒塌原因为:设计不合理,未能设置屋架的有效支撑及拉结;支座焊缝存在严重缺陷,施工单位安装屋架及焊接连接不符合相应的规范及标准要求。因此当出现较大风灾、雪灾时,就容易在最薄弱的支座处造成连锁失稳破坏,形成骨牌效应的连锁倒塌。因此,依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仓库倒塌的原因既有华**公司所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也有当时石家庄市遭遇了暴雪等天气原因,使之载荷加大,造成了倒塌。故原一二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刘*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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