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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北飞**限公司、北京京**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原审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民法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边杰,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京**司开发的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楼在2001年3月份进行公开招标,北京市修建—广厦**任公司(下称广厦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广厦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01年8月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司与该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确认部分工程款。2001年10月,王**以河**建的名义进场继续工程施工(未有合同)。2002年4月23日,河**建致函京**司否认王**挂靠其公司,并告知王**所使用的河**建第十九项目部的章均系伪造的公章,其公司对王**的施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002年5月,王**又以河北建设的名义继续施工,直至2002年11月,河北建设不再同意王**挂靠其公司。后王**又挂靠到同**司,2003年4月,同**司与京**司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02年5月1日),合同约定,同**司承包京**司发包的位于密云县京溪16#—19#楼的建筑、装饰、给排水、暖卫、电气工程,工程价款暂估价为1700万元,合同价款按北京1996年概算下调12%方式确定。2003年4月13日双方就京溪小区16#—19#楼的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70万元,合同价款按北京1996年概算方式确定。同**司向京**司出具证明书:“贵我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3年4月13日后)仅作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用,不作为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之用。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是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京溪小区16#—19#楼的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因经济纠纷被有关部门审查,2003年6月4日同**司为张**出具委托书:“兹委托我公司第六项目部张**负责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楼装修工程施工。”同**司又于同年7月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兹委托我单位第六项目部张**同志代表我单位就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住宅楼工程与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负责施工管理并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相关文件,负责本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

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住宅楼工程于200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04年6月30日张宏伟与京**司签署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多次协商,现最终确认京溪小区16#—19#楼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9373814.82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因发现任何新的漏报、错报、多报项目等理由而要求更改最终结算金额。京**司实际支付给同**司的工程款为9937805.36元。其中,工程款9201761.63元,税款736173.73元(工程款8%)。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及运费等款项抵顶工程款金额为2421187.3元,其中,工程款2241840.1元,应扣的税款179347.2元(工程款8%),京**司向同**司交付房屋38套,总计5700平方米,均价为1447元/㎡,总价为8247900元,用于折抵工程款,上述三项金额合计20606892.66元。结算总金额为19373814.82元。2005年12月,同**司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06年12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同**司的诉讼请求。同**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民法院以(2009)高民申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驳回同**司的再审申请。

同**司曾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309244.3元。扣除王**已支款7723960元及张**装修款57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为14785284.3元。审理中,王**申请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楼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的价格审计鉴定。因其未能预交工程造价审计费用,致使未能进行审计。

另查明,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同**司未进行实际施工,除张**负责装修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由王**实际施工完毕,飞腾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2008年7月21日,同**司变更名称为河北飞**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唐县向阳街铁路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解志福。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同**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其以同**司名义与京**司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实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张**负责装修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由王**实际施工完毕,对此事实飞腾公司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京**司依据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北京**民法院(2009)高民申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主张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予以确认。王**主张京**司给付工程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王**要求飞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工程价款可参照同**司与京**司的结算书予以确定,即同**司尚欠王**4855949.63元(19373814.82元-5700000元-(19373814.82元-5700000元)×8%-7723960元]。飞腾公司对署名张**的部分材料中的公章持有异议,因其效力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对飞腾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北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工程剩余款项共计4855949.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4元,由王**负担65151元,河北飞**限公司负担38263元。

飞**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司不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或者发还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发包人京**司未给付承包人飞**司剩余工程款。2002年,王**以同**司(飞**司前身)的名义承接了由京**司开发的京溪小区部分工程。施工期间,王**因自身原因,将部分未完工程交由张**继续施工。2005年12月,同**司向北**中院起诉京**司索要工程款,虽然北**中院和北**院均认定张**已代表同**司签署了结算协议,但并未认定全部工程款已给付。事实上,同**司并未收到京**司支付的工程款,京**司并未将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同**司。二、王**的证言和起诉书的内容,证实了其认为京**司未支付同**司剩余工程款。飞**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2005年同**司诉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明了京**司拒绝结算和拒绝付款的事实。王**在本案的起诉书中,也承认了京**司未付款的事实。根据王**与同**司的合作协议书,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债务应由王**自行解决,同**司只收取8%的管理费,不承担任何实质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约定,同**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扣除8%挂靠费后将剩余支付***的问题。三、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大量涉及同**司的合同、授权书等材料中加盖有“同**司”字样的印章有伪造嫌疑,飞**司在原审诉讼时即申请做印章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王**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京**司与飞**司业已结算工程款,飞**司应给付***工程款4855946.63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二、张**持授权委托书已代表同**司与京**司签订协议,王**对此并不知情。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高院(2009)高民申字00948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即同**司已取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三、本案不涉伪造印章的事实,在此王**尊重北京两级法院及保**法院的判决认定,但值得强调的是王**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京**司与同**司是否结算并不影响王**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只是给付对象不同,对此王**仍然坚持保留向京**司及同**司一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京**司答辩称,同意保**院一审判决,我方已经根据飞腾公司对张**出具的委托书对施工标的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向同**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由北**院判决和北**院再审裁定予以认定。本案与京**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同**司于2006年向北**中院起诉京**司索要密云县京溪小区16#—19#住宅楼工程的工程款,同**司曾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以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并未采信该《工程竣工结算书》,而是认定了张**作为委托代理人代同**司与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并以此作为京溪小区16#—19#住宅楼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通过查阅北京市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卷宗,该结算协议后附有附件二:京**司付河北四建(王**)、河北建设工程款明细,合计9956096.67元;附件三:京**司偿还王**以河北四建、河北建设名义施工期间欠付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等费用明细单,合计2241840.1元。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京**司向同**司支付的工程款9937805.36元和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及运费等款项2421187.3元,均为王**以河北四建和河北建设名义施工期间的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同**司是否欠付王**工程款。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予采信。该判决认定了京溪小区16#—19#住宅楼工程价款为19373814.82元。结算协议的附件二和附件三均证明京**司已付款9937805.36元和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及运费等款项2421187.3元,都是王**以河北四建和河北建设的名义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故该两笔工程款应认定为京**司直接支付给王**的,是京**司对王**的已付款。故京**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37805.36+2421187.3u003d12358992.66元。《工程竣工结算书》虽然载明王**从同**司支款7723960元,但该证据在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中就未被采信,现同**司也不认可《工程竣工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既认定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款数额,又认定《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王**的支款额显属不当。同**司曾向北**院对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院驳回了同**司的申请,维持了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本案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于同**司与王**均认可张**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570万元,同**司欠付王**工程款数额为19373814.82-12358992.66-5700000-(19373814.82-5700000)*8%u003d220916.98元。飞腾公司还应向王**支付剩余工程款220916.98元。关于同**司与京**司之间是否结算完毕,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关于涉及同**司的合同、授权书等材料中“同**司”的印章是否为伪造,由于这些材料均为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0008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在此判决中均已作出认定,在本案中无需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定**民法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河北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银寿工程剩余款项共计220916.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14元,由王**负担101874元,河北飞**限公司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5元,由王**负担32395元,河北飞**限公司负担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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