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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泰州**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唐山丰润金泰花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为与被上诉人马**以及原审被告泰州**有限公司唐山丰润金泰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泰州项目部)、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马**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州项目部和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泰**司与金**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前者承建唐山市**金泰花园7#、8#、A3#、A4#、A5#、A6#及商务住宅楼工程。该《协议书》由金**司、泰**司、泰**目部加盖印章,其中承建方由泰**司项目部经理奚**签字。2010年5月10日,泰**目部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签订《[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司承建唐山市**金泰花园A4#、A5#楼工程,其中第1.4.1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单价按建筑面积440元/平方米(单价组成包括地下室及主体工程:180元/平方米;主体结构的辅材及大中小型机械、周转材料等:12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工程及辅材、中小型机械、手头工具:100元/平方米;安全:20元/平方米;省级文明施工:10元/平方米;“唐山燕赵杯”10元/平方米)…”;第17.3条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付款方式跟主体工程一样,最后总造价结算后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后付清”;第20.5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施工合同》甲方加盖泰**目部印章,奚**签字,乙方加盖苏**司(冀)远大盛和苑项目部印章,马**签字。2012年4月5日,由奚**签字的《泰州**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附属的结算表确认涉案的金泰花园A4#、A5#楼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2337577.8元,余款3744577.8元,另应退还主体结构保证金25万元。2012年10月18日,金**司与泰**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出具了由双方签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2013年10月15日,马**提起诉讼,请求由泰**司、泰**目部、金**司共同偿还工程款3594577.8元及滞纳金(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为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泰**司、泰州项目部对于马**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此,马**提供了由苏**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南通**限公司远大盛和苑项目部系其下属项目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马**,且其同意由马**负责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泰州项目部则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核减工程款678505元,且保修金55万元因保修期未满不应给付。另,其曾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2月2日通过胡**账户向马**、周**账户转款40万元、996950元,对此马**予以认可。2012年8月8日,马**在金**司直接领取50万元用于支付水电工程队的工程款,并签署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亦经奚**签字确认。金**司则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对此,泰**司及泰州项目部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0)丰执字第63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丰*初字第257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丰*初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或扣划了泰**司在金**司的工程款共计7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马**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马**提交的苏**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系该公司远大盛和苑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A4、A5号楼工程劳务(扩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亦加盖了南通**限公司(冀)远大盛和苑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马**签字,《泰州**有限公司结算单》以及由被**公司、泰**目部提供的2012年8月8日马**领款50万元的《承诺单》均系马**签字确认,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苏**司施工,工程款曾向苏**司进行过给付。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系马**实际施工完成,马**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被告金**司系本案所涉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项目的发包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及唐山**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已履行给付义务,对此作为工程承包方的泰**司、泰州项目部均予以认可。金**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故不再负有给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泰州项目部系泰**司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给付主体资格,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泰**司负责给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证明至结算日尚欠马*民工程款3744577.8元,并应当返还主体结构保证金25万元,共计3994577.8元。被告泰**司、泰**目部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结算单签订后的2012年8月15日和2013年2月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工程款共计1396950元,对此马*民亦表示认可,故予以认定。另,根据泰**司、泰**目部提供的《承诺书》,证明马*民于2012年8月8日直接在金**司处领取了工程款50万元用于结算水电费,马*民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应予认定。对于泰**司、泰**目部提出的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其与金**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未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作出约定,且劳务承包合同第20.5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时限。由马*民施工的工程已结算两年有余,且金**司与二被告亦已完成工程总决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工程保修期未至,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原告马*民主张的25万元主体结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泰**司应给付工程款及主体结构保证金的数额共计2097627.8元。

关于被告泰**司、泰**目部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原告马**提交的2012年4月5日《结算单》上由质检、项目经理等签字,而泰**司、泰**目部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的书面材料没有苏**司或马**的签字,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已通知马**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的证据,且其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系本案所涉工程,工资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在2012年4月20日后,二被告仍向马**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于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17.3条的约定,应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主体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及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以2012年4月5日为计息日,对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期限及数额作如下认定,即自2012年4月5日起以399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2年8月8日;自2012年8月9日起扣除50万元,以349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自2012年8月16日起扣除40万元,以309457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自2013年2月3日起扣除996950元,以209762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民工程款及主体结构保证金共计2097627.8元;二、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8月8日以399457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以349457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以309457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以2097627.8元为基数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马*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7元,由原告马*民负担15375元,被告泰州**有限公司负担23062元。

本院查明

泰**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的被上诉人马**没有主体资格。本案中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泰**司唐山丰润金泰项目部和苏**司,马**是苏**司的联系人和签约代表,其行为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苏**司,由此可见马**只是苏**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如苏**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属无效;同时,在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马**为实际施工人间接造成了苏**司逃避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金泰花园项目权利义务仍应由苏**司行使,不能转让给马**个人。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改判。一审时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总额为3594577.8元,而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认定的欠款总额为3994577.8元,本着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的认定显属不当。三、保修金55万元及保证金25万元现在不能支付。按约定保修金为55万余元,保修期未满,该款现在无权主张支付;另外,该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要求支付保修金及保证金显然不当。四、上诉人要求核减工程价款678505元。2012年4月5日签订结算单后,被上诉人方拒绝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开发商、监理方、金泰项目部三方对工程质量、未完工、返修进行了检查确认,存在多项质量问题,经三方认定除楼板裂缝外,根据监理方确认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合计678505元,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核减。五、楼板裂缝维修问题不解决就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显失公平。楼板裂缝现暂未维修,上诉人可以同意由苏中建设按照质量要求修复,但必须暂时扣留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或保修金及保证金,维修完成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

马**当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一是马忠民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三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否扣除质保金和主体结构保证金。

关于马**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与泰**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苏**司,但苏**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证明》,明确认可马**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从马**与泰**司签订结算单以及泰**司向马**支付工程款等行为,亦可印证马**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马**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马**陈述其诉讼请求工程欠款3344577.8元,是扣除泰**司的已付款40万元后计算得来;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3744577.8元,是直接采用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未扣除此后泰**司支付的40万元,且原判决最终判令泰**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并未超出马**诉请的数额,故泰**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否扣除质保金和主体结构保证金。首先,泰**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确由马**施工所致;其次,泰**司提交的2012年4月20日验收记录中载明:“自2012年3月16日起,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金泰花园A4、A5楼及地下车库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据此推定,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时泰**司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结算单上也有质检人员签字,故应视为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已对工程质量问题考虑在内。第三,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质保期并未作具体约定,且泰**司已于2012年10月18日与发包方**公司就全部工程完成结算。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泰**司在本案中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除质保金和主体结构保证金以及核减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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