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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旗**有限公司与中航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航鑫**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旗**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航鑫**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航鑫**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本案工程最终停工是由于被申请人不能依约提供钢材、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申请人未依约处理工地周边高压线及线杆,未封闭施工现场的行人道路,致使工程无法达到施工条件,是造成停工的另一原因。所以,被申请人违约是工程停工的根本和唯一原因。2、申请人并未对工程项目进行分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欲分包又承包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工程停工无关。所以,申请人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应当撤销。3、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的适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申请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本案工程最终停工是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被申请人先期不能及时供应而后期又停止供应钢材所致,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泰州分公司与陈**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主体一次结构全部施工内容均由陈**施工完成,虽申请人提供支付工人薪酬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工程分包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妥。

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泰州分公司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泰州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擅自分包、停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泰州分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被申请人的损失,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至2‰并予以支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的适用违反法律规定,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航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航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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