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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石家**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宋**,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牟**、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开发的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工程。期间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将工程的8#、9#、13#、14#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金**、程**以及原告施工,金**、程**与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金**、程**及原告依据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但石家**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21日,金**、程**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且经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蔡**同意,并于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水、电、暖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11213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水电承包人金**、程**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经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蔡**同意,并于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1112135.64元水、电、暖工程结算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项目部不具相应主体资格,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应在拖欠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111213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石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承担。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为方便办理施工手续的变更而作的日期倒签,此时河北顺**德分公司尚未与海南中**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工程尚由海**公司施工和管理,上诉人尚未接管涉案工程。根据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与河北**产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的表述,足以证明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日期倒签的事实,上诉人与河**公司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两份《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的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而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28日与河北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然两份《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早于上诉人与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因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上诉人还没有承揽涉案工程。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是金朝阳和程**,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以二人的《委托书》就作为本案原告是不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该转让必须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经过蔡**的同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上诉人聘任的项目经理是**保社,不是蔡**,即使蔡**是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结算单,其行为更不是职务行为,所出具的结算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认为,同意上诉人关于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河北顺嘉**承德分公司将其建设的“承德市下营房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8#、9#、13#、14#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给海南中**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蔡**代表承包方海南中**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海南中**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到8#楼地上24层,9#楼地上22层,14#楼地上24层,13#楼主体封顶时因故中途停工,海南中**限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该期间,被上诉人吴**等人参与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的施工。之后,原审被告河北顺嘉**承德分公司又就上述工程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蔡**作为承包方石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4月21日,蔡**以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名义与程**、金**分别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奇峰公司(甲方)将承德市下营房行署家属院工程8#、9#住宅楼施工总合同中所有涉及的水、电、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程**(乙方)、将承德市下营房行署家属院工程13#、14#住宅楼施工总合同中所有涉及的水、电、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金**(乙方)。其中该二合同的第10条均约定,“原乙方与张**、王**、吴江桥所签订的本工程合同今日起转入石家**有限公司奇峰公司,蔡**负责支付乙方本工程的工程款项”。该合同签订后,程**、金**与被上诉人吴**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调查,该合同第10条所指的“原乙方”为程**、金**。被上诉人吴**称:当时张**、王**、吴江**中航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程**、金**并签订了该合同第10条所指的“本工程合同”,因张**、王**、吴江桥不具备“项目部”资质,故将拥有“项目部”资质的蔡**吸收进来,因此蔡**即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程**、金**签订了该合同。我们是见到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才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另查明,“石家**奇峰公司”是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成立的,蔡**为该公司副经理。有庭审笔录为证。

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0年9月30日与海南中**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德市下营房行署家属院改造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现因海南中**限公司原因致使本工程不能继续进行,经甲方同意,海南中**限公司与甲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石家**有限公司同意负责本工程后续工程内容施工,双方重新签订承德市行署家属院8#、9#、13#、14#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用于项目备案时使用。该协议对工期、质量、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蔡**作为承包方石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11月8日“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部经理蔡**出具《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工程水电暖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第3条载明,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欠款1112135.64元。蔡**在该单上签字并另注明“经预算确定面积及工程量,最低按合同结算”。该结算单由吴**持有。

另查明,程**、金朝阳以及被上诉人吴**在海南中**限公司承包期间的水电暖工程的工程款164万元,已有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2013年2月1日,程**、金朝阳分别与吴**签署《委托书》,该两份委托书载明:今由程**、金朝阳授权委托吴**同志负责承担承德市下营房行署家属院改造工程项目8#、9#、13#、14#楼水、电、暖安装工程行使履行程**、金朝阳与石家**有限公司奇峰分公司蔡**在2012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有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本工程内的所有经济债务,安全生产责任、质量及所有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吴**负责承担并自负盈亏。吴**自愿同意负责承担以上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庭审中吴**向本院提供“签证单”原件,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限公司进行质证称,该单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是海**公司的,不能证明吴**是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对蔡**在二份合同上签字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称2010年9月30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倒签”,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的具体日期,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推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在上诉人项目部与程**、金朝阳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上诉人以此理由否认《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项目部与程**、金朝阳分别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程**、金朝阳,该行为不存在非法、违法分包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项目部于2011年11月8日给被上诉人吴**出具《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工程水电暖工程结算单》,蔡**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程本浩、金朝阳与被上诉人吴**签订《委托书》,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参与人吴**,并没有改变原始合同的施工内容,也不存在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被上诉人吴**依据2012年4月21日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项目部给其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委托书》等证据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上诉人的项目部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应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石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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