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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石家庄市桥**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桥**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家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宫**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立案审查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起诉状第一段称,被申请人系鹿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鹿泉一建)二分公司经理,200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以鹿泉一建的名义和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说鹿泉一建二分公司本身就不存在,单从被申请人所述的以鹿泉一建的名义签订合同足以看出,被申请人是借用鹿泉一建的资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在起诉状第二段,被申请人又称,2006年12月5日因鹿泉一建改制,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那么,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鹿泉一建还是被申请人林**,被申请人是受让得到的工程款债权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主张工程款,在被申请人的起诉中本身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就草率受理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立案庭经立案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给申请人送达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上所列案由也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在庭审中和判决时又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本身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显属不当。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事实上,申请人未收到鹿泉一建的任何通知,一、二审法院均以宫*的证言证词和一份2006年12月5日盖有鹿泉一建公章字样的证明就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是极其不负责任的。首先,申请人否认收到过鹿泉一建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申请人收到过鹿泉一建派人送来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任何证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6年12月5日证明上所盖的鹿泉一建的公章与竣工验收的公章以及工商备案的公章明显非同一枚公章,根本无法确认公章的真伪;第三,宫*作证时在法庭上对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证明的回答模糊,同时又证实是林**将证明送到申请人处,而非一**司派专人通知;第四,宫*在出庭时称:因他是合同介绍人,故由他要款出收到条,改制前他出收条,改制后林**出收条,另外还称:自通知之后是林出收条,而从支取工程款的收条看,2009年6月份之前的12张收条全是宫*出具,改制却是2006年8月,证言显然相互矛盾。这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体现;第五,针对如此巨大数额的债权转让,鹿泉一建应派专人正式书面通知申请人而不可能只是出具一个证明且由受让人林**来送交;第六,申请人在一审后从鹿**商局调取了鹿泉一建的改制档案,只显示被申请人原只是鹿泉一建的一个小股东,在改制时股份已被全部收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任何显示。如果确实存在债权转让,那么在改制时该款则属于全体股东的债权,必然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且鹿泉一建为何转让也会在改制档案中体现。申请人认为,即使债权转让也应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转让。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无理无据。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清楚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的情况下,出具了让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和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倘若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那么一审法院不但确定的案由和案件当事人存在错误,而且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则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如果被申请人是债权受让人,那么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受让了该债权时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林**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中,林**即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债权受让人。原鹿*市**有限公司有若干个分公司,林**是鹿*一建二分公司经理及负责人,鹿*一建作为总公司,只是尽管理职能,并不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这种管理模式也是我国目前建筑公司的普遍模式。2006年申请人发包学生公寓楼工程时,林**所属的鹿*一建二分公司中标。施工中的全部资金均是林**个人垫付,其余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也是林**出面代表鹿*一建公司,所以说林**才是实际施工人,鹿*一建只是尽管理职能。鹿*一建在改制前是集体性质。在改制时,鹿*一建不接手分公司的任何事务,所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分公司负责人所有。因此鹿*一建才出具证明将原鹿*一建二分公司的债权转由林**个人行使。申请人宫**委会对欠款的基本事实及欠款数额全部认可,本案中无论林**是以实际施工人还是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宫**委会均应偿还债务。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合法成立,也及时通知了申请人宫**委会,申请人应当依法偿还款项。工程决算后,2006年12月5日,鹿*一建将宫**委会欠款的债权转让给林*关,并出具了证明。鹿*一建将债权转让的证明及时送达、通知了宫**委会,自此,林**开始以个人身份向宫**委会主张债权。在林**的催要下,宫**委会陆续履行还款义务,林**收到款项后,均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给宫**委会出具的收条。申请人宫**委会已经将林**个人的收条入账(有村委会入账的收条为证)。另外证人宫*也出庭作证,证明了宫**委会己经向林**个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宫**委会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债权转让给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鹿泉一建将债权转让给林**的通知,林**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经审查,鹿泉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已将本案工程所剩余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林**个人。而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再审申请人认可曾向林**支付工程款,并有宫**委会已入账的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另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桥**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家庄市桥**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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