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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因与孙**、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8日才向上诉人送达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严重超审限。2、原审裁定虚列被告,故意规避管辖权规定。案涉工程由承德盛**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却错将两上诉人列为被告。3、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其管辖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河北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其管辖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9日才向上诉人送达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严重超审限。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一审被告辩称

孙**答辩称:1、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上诉人称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第一,施工单位将工程承包与承德盛**有限公司,承德盛**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该事实有“进场协议”佐证。第二,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在数份“主体工程验收回复”和“处理方案”上加盖公章,上诉人也向答辩人支付过少量工程款。第三,施工完成后,双方就结算工程款问题出现纠纷,双**建局曾组织双方调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查:2013年12月4日孙国权起诉称,2010年4月承德盛**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鑫顺家园206号楼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4月1日,承德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原告,双方签订进场协议。由于承德盛**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携款离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原告继续施工,工程量款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原告垫资完成了工程,被告仅支付300万元左右工人工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息9208921元。

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承德盛**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场协议》、双**顺家园206#楼孙**二次结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清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孙**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承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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