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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西恒**限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邢*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有关每延米单价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韩**已到庭说明,其短信内容是按张**所说方法结账,韩**发短信说这样结你还差我一万多元。以此短信作为该案判定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张**工伤赔偿款一事应按照有关法律执行,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收缴被申请人的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3月至9月,申请人张**在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工程中,为被申请人恒**司做地基打桩工程,总共打桩75476米。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就工程单价产生争议,张**主张单价17元/米,恒**司主张没有超过5万米是15元/米、完成5万米以上是14元/米。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主张的单价,但韩**的短信属于书证,是原始证据,该证据效力大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原二审判决按该短信计算单价为15元/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0月29日,申请人张**、被申请人恒**司与张**三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约定:张**(雇主)承担张**的部分费用30万元,故原一、二审判决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张**该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是否非法所得,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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