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2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石家**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没有与吴**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约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承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家**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