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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医院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武**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所确认的工程量1767.46平方米是武**医院门诊楼实际的现有建筑面积,而并不是邯**建实际的施工工程量。邯**建没有完工就退场,遗留的工程全部由昆**司进行了施工,武**医院因此支付给昆**司工程款32100元。一审中邯**建单方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本案进行了鉴定,从而导致本案不公。邯**建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张**、王**和曹永岭,故应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的当事人。邯**建从武**医院取走17万元后,张**等人又从武**医院处取走78593.50元,这一点邯**建是明知和认可的。故武**医院并不欠邯**建的工程款。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只是由一名法官简单询问了一下,就做出了维持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4日,武**医院与邯**建驻武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邯**建驻武安分公司承建的该2、3层建筑物已经实际履行,武**医院已经实际使用该2、3层。在一审过程中,根据邯**建的申请,邯**院委托邯郸市**限责任公司对邯**建承建的2、3层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实际建筑面积为1767.46m2,共计造价为256281.70元。武**医院主张邯**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遗留工程由武安市**限责任公司完成,但2013年12月8日武安市**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公司于2007年5月1日与武**医院签订了承建武**医院西楼职工家属住宅楼6层施工施工合同,在此期间从未建设过仁慈医院北楼门诊楼工程的施工”。证明:本案争议工程与昆**司无关,均由五**司完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邯**建承建的2、3层实际建筑面积为1767.46m2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张**、王**、曹**在武**医院门诊楼的四层都曾进行过施工。虽然张**、王**、曹**从武**医院支款78593.50元,但就本案争议的武**医院门诊楼2、3层的工程来看,该三人并没有邯**建委托代收款项的手续,且在张**等三人所打的支借款条中,也未有邯**建的盖章及张**的签字。故张**、王**、曹**三人的支款行为不能视为邯**建的支款行为。武**医院主张邯**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王**、曹**三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张**、王**、曹**三人不是本案诉争的2、3层工程的当事人,武**医院要求追加该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通过审查二审卷宗,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故二审程序合法。

综上,再审申请人武**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医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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