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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南**责任公司与唐山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中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沈*,被上诉人唐**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4日,江**公司与唐**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09年2月25日,江**公司与唐**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唐**地公司将其开发的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即陈家屯平改楼),由江**公司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江**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0705#、0706#楼于2010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31日,唐**地公司制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载明“一、结算审核。1、审核定义结算审核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运营管理部预算人员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其他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施工单位所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审核成果公司对审核成果实行分组管理。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经公司各专业审核人、预算主管、运营部经理、主管副总逐级签字后,仅作为初步成果,公司将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对其进行复核审计。二、结算审计。1、结算审计是指在审核成果的基础上,公司对于额度﹥500万元的审核成果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计。2、审计结束后,由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其他规定。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2年3月23日,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土建)、沈**(安装)为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预算员。2012年3月27日,江**公司与唐**地公司就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显示审定金额为124451733.5元,应付金额为122757156元。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有唐**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唐**地公司未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上加盖单位公章;现场零星项目费用表合计金额为612120.49元,唐**地公司未签字亦未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5月19日,唐**地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唐**地公司委托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服务类别:竣工结算审核(二审)”。在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过程中,唐**地公司通知江**公司进行相关数据核对,江**公司亦派人予以配合审核。其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预算员黄**、沈**就审计相关事宜多次发送邮件至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相关数额核对,沈**于2013年4月1日在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人员登记表中签名。后,江**公司与唐**地公司就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关于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77802.29元,并给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102631.86元,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江**公司与唐**地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形成时间及“程**”是否为本人所签问题,因江**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提交《关于证据材料的核实情况》中认可《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的具体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鹭港二期705、706、835、836#楼及车库配合费汇总表》中“程**”三个字均为江**公司预算人员自己签字。据此,唐**地公司申请法院对上述汇总表中“程**”三字进行鉴定无需进行。关于《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否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唐**地公司与江**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就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后唐**地公司依据其公司制定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委托案外人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派人予以配合竣工结算审核。江**公司派人配合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唐**地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并认可该规定,且其亦按该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形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并非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结果。因唐**地公司与江**公司就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未形成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未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在诉讼中双方均不同意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据此,江**公司依据2012年3月27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要求唐**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公司可待双方决算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83元,由南通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77802.2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置双方当事人就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这一事实于不顾,偏听偏信,臆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依其内部规定委托的外部审计,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1、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价款作出的最终结算,应作为双方支付收取工程款的基本依据。涉案鹭港二期项目0705#、0706#、0835#、083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上诉人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3月27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被上诉人负责结算审计的运营管理部审核人员程**、郑*、赵**、部门经理方*及被上诉人主管结算审计工作的副总经理刘**均签字确认。该定案单上送审金额、核减金额、审定金额及应付款等均已十分明确,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定案单,上诉人对定案单确定的结算金额表示同意。如依被上诉人所言,该结算单只是初步结算的话,不应称之为定案单,也不应将由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及部门签字、盖章的定案单交由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对账,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已形成定案,该定案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并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后,被上诉人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400万元。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完成了结算。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并按该规定进行结算审核,纯属臆想。首先,被上诉人所谓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该规定作为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在未作为合同附件或在合同中引用规定相关内容,也未向上诉人明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受该规定约束没有法理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委托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是其单方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事先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更何况上诉人派人去审计单位协助提供数据、资料,并非是在被明确告知进行外部审计的情况下,而是因被上诉人声称其预算人员离职未移交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基于内部存档管理需要补全相关数据、资料,并因此请求上诉人提供协助。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工作的支持,方派人协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在获知被上诉人是在对本工程进行外部委托审计后,上诉人断然拒绝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配合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行为”,也不能推导出“表明其知晓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并认可该规定,且其亦按该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二、一审法院在改变保全措施时已初露司法不公的端倪。上诉人在起诉时申请保全被上诉人164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包括328万元存款担保),一审法院于7月22日冻结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16394206.49元。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此后一审法院在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且未出具解冻裁定书的情况下,于8月2日便擅自解除了被上诉人约1290万元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以被上诉人的高价劣质房产取而代之。一审法院直到8月26日才告知上诉人这一情况。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5项、第32条规定,且由于一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法律手续,故一审法院在违法办案的同时又剥夺了上诉人唯一的司法救济权利,此举是对审判权的滥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天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答辩人超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解除保全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未不当,具体为:1、2013年3月27日《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并非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仅是初步阶段性成果,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答辩人自2011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对工程款竣工结算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额度大于500万元的审核成果,经公司各专业审核人、预算主管、运营部经理、主管副总逐级签字后,仅作为初步成果,审核成果的基础上,公司委托社会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虽然被答辩人否认知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但其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形成后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在答辩人委托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二次审核后,被答辩人派员配合宏大所审计并签字确认安装部分的审核结果,在知悉土建部分审减达405万元以后,才妄图以初审定案单作为“最终结算结果”而恶意提起来本次诉讼。三、被答辩人为混淆视听,给人民法院营造定案单为最终结算的错觉,竟然铤而走险伪造“程翠芬”的签字,在诉讼过程中根本违背实事求是的民事诉讼原则。四、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理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显示,上诉**南公司承建的鹭港二期0705#、0706#、0835#、08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送审金额为136729646.5元,审定金额为124451733.5元,审减金额为1277912.98元,应扣款项中水电费为1694577.5元。被上**天地公司委托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二次审计,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经审计认为初审结果存在17项误差,累计应审减金额为4331777元。另对于上诉**南公司主张的612120.49元零星项目款,被上**天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

关于已付款问题,上诉人江**公司自认已付款款金额为109986051.7元,被上**天地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10708353.15元,差额为722301.45元。上述已付款差额的构成为:2041.2元阻燃板材料款,364666.26元水电费差额(被上**天地公司二审中主张垫付的水电费总额为2059243.76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的水电费总额为1694577.5元),307124.99元维修费用,48469元刘**土方队土方款。针对上述付款差额,被上**天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材料进场验收单》、发票、协议书等证据,上诉人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41.2元阻燃板材料系其使用,水电费金额应以双方《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为准,维修费不予认可且属于反诉范畴,48469元土方款属实但已包含在其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南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上**天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从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形式和内容看,有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减金额及应扣款项,底部有被上**天地公司审核人、部门经理、主管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运营管理部印章,亦有上诉**南公司经办人、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内容完整、形式完备,应为双方认真对账核对的结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根据被上**天地公司提供的邮件、短信、名片及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被上**天地公司委托的二次审计,只是对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的应再审减4331777元的结论不予认可,故目前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总造价问题上存在的争议是: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审定金额124451733.5元基础上是否还应再审减4331777元。在双方对此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本应就争议部分委托鉴定,而不应释明双方对全部工程委托造价鉴定,亦不应因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而径行驳回上诉**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二审的客观情况,为及时解决双方矛盾纠纷,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先行判决,上诉**南公司可就4331777元争议审减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核减。故案涉工程应付款金额为:124451733.5(双方初次申请金额)-4331777(争议审减金额)+612120.49(零星项目款)u003d120732076.99元。关于已付款,上诉**南公司自认的金额为109986051.7元,对于争议的四笔付款:2041.2元阻燃板材料款和48469元刘**土方队土方款,被上**天地公司提供了相关凭证,上诉**南公司虽予以否认或认为已包含在自认已付款金额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两笔付款应计入已付款;对于364666.26元水电费差额,因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对此已进行了核对确认,故被上**天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07124.99元维修费用,因被上**天地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该费用不能计入已付款,如确已发生其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已付款金额应为109986051.7+2041.2+48469u003d110036561.9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0732076.99-110036561.9u003d10695515.09元。另上诉**南公司主张自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定案单》三个月后即2012年6月28日起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唐山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南**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95515.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中南**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29元,由唐山新**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江苏中南**责任公司负担27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29元由唐山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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