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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马**、张家口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张*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一、张家口**有限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书鉴定依据不足,违背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停工后,被申请人马**提出按当时的工程量决算,并承诺支付再审申请人预算人工费及给付再审申请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清包工方式承包涿鹿**限公司奶粉车间的部分工程。双方因工程内完成项目人工费产生争议,经张家口**有限公司鉴定作出的张**(2011)第68号审计报告书确定再审申请人工程内完成项目人工费113684元,再审申请人对此有异议,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也出具了张**2011第6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补充说明,将工程内完成项目人工费作出调整,故原审认定张家口**有限公司作出的张**(2011)第68号审计报告书及张**2011第6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补充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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