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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江**限责任公司与中油管**限公司、上海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聚**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0日,中国石**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气公司)与中油管道**有限公司签订了线路施工合同,中**气公司将川气东送管道平原段安装工程第42标段约59.27公里的工程发包给中油管道**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测量放线、在武警扫线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作业带平整、运布管、管道组对焊接、防腐补口补伤、管线下沟、管线固定墩浇注、警示牌制作安装、穿跨越工程、冷弯管制作等。2007年10月23日,中油管道**有限公司与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油管道**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川气东送42标段中约25公里的劳务分包给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第42标段长度约25公里线路安装,测量放线、在武警扫线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作业带平整、运布管、管道组对焊接、连头、电火花检漏、防腐补口补伤、管线下沟、施工地段武警未完成的地貌恢复。后上**公司又将其承包的25公里劳务工程中的10公里分包给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公里43万元人民币,工程承包范围为:在武警扫线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作业带平整、运布管、管道组对焊接、连头、管线下沟等。期间,中油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油建设公司。

任**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按照中油建设公司的要求,又完成了大量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量,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贾*进行了审核,并在《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天津市石**限责任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如**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上均记载为增加工作量由“一机组”和“新一机组”完成。2010年11月22日,浙江**民法院对天津市石**限责任公司如**所作的调查笔录及2010年3月16日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川气东送42标段中,一机组和新一机组是任**公司经理李**、田*等人。该机组已于2009年7月撤场并将工程交付。工程完工后,任**公司将记载其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进行了公证。一审庭审中,原告任**公司提交工程预算汇总一份,证明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12363276元。被告中油建设公司对该预算汇总不认可。任**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对被告中油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344份《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上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44份《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上所记载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量签证单1-123页的工程造价6400523.92元,工程量核定单125-283页、550-561页的工程造价6603393.64元,工程量签证单286-332页的工程造价2001618.55元。共计15005536.1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公司自愿放弃对工程量签证单286-332页的工程造价2001618.55元的请求。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公司与任**公司签订一份对账证明,双方共同确认上**公司已支付任**公司工程款4308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由任**公司分包上**公司承包的川气东送第42标段长度10公里的线路安装工程,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该合同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争议。原告任**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均载明为“一机组”或“新一机组”增加的工作量,对该部分工程量,被告中油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有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公章,对《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核定单125-283页、550-561页)和部分《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1-123页),监理工程师如**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根据天津市石**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如**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机组和新一机组是任**公司所施工的机组。由此可见,任**公司虽与中油建设公司没有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但任**公司已按照中油建设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施工,中油建设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贾*也对任**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发、承包关系,被告中油建设公司应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任**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提交的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量签证单1-123页的工程造价6400523.92元,工程量核定单125-283页、550-561页的工程造价6603393.64元,工程量签证单286-332页的工程造价2001618.55元。共计15005536.11元。因原告任**公司自愿放弃对工程量签证单286-332页的工程造价2001618.55元的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照准,其余工程量造价应为13003917.56元(15005536.11-2001618.55u003d13003917.56元),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请求中油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36327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63276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任*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84元,由被告中油管**有限公司负担90701元,由原告任*市华北永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8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油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具体为:1、原审法院认定“任**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按照中油建设公司要求,又完成了大量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量,中油建设公司川**送管道工程项目部经理贾*进行了审核,并在《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签字盖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任**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按照中油建设公司要求,又完成了大量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量核定单》的性质为上诉人拟上报工程建设方中国石**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的申请单,而非“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的审核”的确认单。因此,《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是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中国石**限公司中石化天然气分公司签订的《线路施工合同》而拟上报中石化天然气分公司的工程量申请单。并非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单。原审法院认定“一机组和新一机组是华**公司所施工的机组”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由衡水市金正**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客观。鉴定机构未考虑344份核定单和签证单存在重复的内容,导致其最终结论明显错误;采用定额的方式进行鉴定,实际背离了被上诉人与上**公司之间约定的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未考虑各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施工范围,《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显然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如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单公里造价为193万余元,而上诉人所承包的川**送项目综合单价不过77万每公里,显而易见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与情理及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所记载的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而该期间恰恰为上**公司施工期间,其内容也与被上诉人与上**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范围一致。另《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中无一内容为穿越河道、穿越高速公路的施工工程,与被上诉人陈述不符。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能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与被上诉人与上海聚**限公司所签订的《线路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之间的关系。即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工程量核定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中所记载的施工范围是否为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线路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公司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尽管河北**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廊坊**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此,本案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对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约定的嘉**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对该两公司的纠纷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任丘**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答辩人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与答辩人形成了口头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44份《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记载的增加工程量形成的背景是:答辩人当时承担的10公里管线焊接工程已完工,因川**送整个42标段遍布河道、沼泽、稻田等复杂情况、工农关系协调困难等原因,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无法保证工期的正常完成,施工难度非常大,施工成本高,大部分施工队伍已撤出了此工程。因答辩人是一家具备管线施工资质、设备齐全的施工单位,于是上诉人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能协助完成剩余管道的连带、穿越等工程,因当时无法确认明确的工程量,上诉人口头答应,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以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核定单确认工作量,并向答辩人提供了格式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空白表,由答辩人、监理、上诉人共同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签章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定单》记载增加的工程量是由“一机组”“新一机组”施工,“一机组”“新一机组”是实际施工方答辩人。天津市**监理公司、武警单位刘**出具《证明》,证明“一机组”“新一机组”是“任丘市华**限责任公司”,经理是李大庆、田*等人。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工程部及hse部负责人韩*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新一机组田*交项目部核定单54份”,韩*出具的《证明》显示“核定单上新一机组和一机组为李大庆所属施工单位,签证单内容同上”。李大庆、田*是答辩人股东,答辩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聚**司拨付答辩人工程款一览表均证明李大庆作为答辩人的施工负责人代表答辩人接收货物、接收工程款。三、根据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印证其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合总包合同及两份分包合同,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分包给聚**司25公里的工程,聚**司又分包给答辩人10公里的工程。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共支付给聚**司11592384元工程款,扣除聚**司支付答辩人的10公里工程款4308394元,余额为7283990元是聚**司分包的其余15公里的工程款。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54页《川**送42标段工程量确认表》,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与聚**司结算依据中,没有一个编号与答辩人提交的344份《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中的编号是重复的,由此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与聚**司结算的11592384元工程款,没有答辩人分包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答辩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包含在总发包方中石化天然气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总包合同价46170000元中,该款与聚**司没有任何关系。四、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审价鉴定的范围准确,计价依据、程序、方法正确,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公司对答辩人提交的增加工程量预算不予认可,答辩人依据最**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向法院申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摇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于法有依。鉴定机构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工程造价鉴定的两位工程师有相应资格。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造价鉴定依据合法,方法正确,鉴定结果准确。五、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向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六、根据河北**民法院(2012)冀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廊坊**民法院审理本案,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七、答辩人保留一审诉讼请求12363276元之外工程造价款的追偿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任丘市华**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名称变更为任丘市江**限责任公司。中**气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平原段安装工程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任爱国基于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的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任爱国称受业主单位中**气公司聘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是针对总包单位中油建设公司,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客观的对工程量进行核定、认可,上报业主单位中**气公司后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被上诉人任丘**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不是最终的上报材料,需最终审核去掉重复部分。针对《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记载的工程量存在部分重复的情况,本院委托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充鉴定。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结论认为重复工程量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35170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被上诉人任丘**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的形式看,为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上报业主单位中油天然气公司的工程量变更签证,无被上诉人任丘**公司的人员签字和盖章,但根据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任爱国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单证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另根据任爱国证言并结合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韩*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所记载的施工班组“一机组”和“新一机组”系被上诉人任丘**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因此,虽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丘**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同时,因《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不在被上诉人任丘**公司与原审被告上**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亦不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故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对此负有结算工程款的责任。

其次,因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任丘**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预算数额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基于任丘**公司的申请委托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且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同时,因《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并不在被上诉人任丘**公司与原审被告上**公司分包的10公里工程范围内,故工程造价鉴定不能参照该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最终的工程造价总额亦不能简单累加到10公里工程并得出单公里造价193万余元超高的结论。另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应持有最终经监理审核的全部《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但其在诉讼中一直未向法院提交,故被上诉人任丘**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根据衡水金正**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审补充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总额应为13003917.56-1351701.78u003d11652215.78元。另关于管辖问题,因本院生效裁定已确认廊坊**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问题不在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中油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廊坊**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油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丘市江**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52215.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84元由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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