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有限公司与保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工)与上诉**达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定**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做出(2012)保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保**院重审。保**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保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光**司与宿**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司将保定市**物流中心工程发包给宿**工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宿**工要求光**司施工的项目为该物流中心10#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但未就该工程建设另行签订合同。

宿**工施工完成该工程主体结构后,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主体结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168万元,光**司在建设单位一栏内加盖了公章,光**司法定代表人芦**之女芦*签字。2012年2月29日,光**司签订《尾欠工程结算单》,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光**司已付725万元工程款,应扣减砼款2959397元,钢筋款1754827元,光**司应付的余款为9715816元。

后因光**司尚有尾欠工程款未付清,宿迁建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司给付欠付工程款9265816元,并由光**司负担诉讼费用。

对于上述《主体结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和《尾欠工程结算单》光**司不认可。宿**工认可光**司供应钢筋款1754827元,而光**司主张此款应按鉴定报告中的钢筋价格计算。光**司申请对宿**工完成工程量价格进行鉴定,双方同意后,经法院委托河北润**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总计18483177.16元,其中确定部分14181835.78元,不确定部分4301341.38元(含商砼3107024.24元)。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15日内对该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河北润**限公司对双方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河北润**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及答复进行了质询,双方同意商砼由光**司供应,鉴定报告不再显示商砼款项。河北润**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鉴定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双方再没提出书面的异议。修改后的鉴定报告载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总计15201071.33元,其中确定部分14043798.14元,不确定部分1157273.19元,其中不确定部分包括三项内容,即钢筋材料价签证调整部分、人工按85元/工日调整部分及褥垫层调整部分。宿**工对修改后的鉴定报告质证,因该报告未计入商砼款项,光**司应当给付相应的税收,对其他部分认可;光**司对修改后的鉴定报告认可确定部分的价款和不确定部分中褥垫层调整部分价款,对于报告中不确定部分中人工按85元/工日及钢筋材料价签证调整部分价款不认可。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光**司已经给付宿**工工程款776万元。光**司主张为宿**工垫付电费146299元,水费48000元及罚款13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宿**工对此三项款数不认可。

另查明,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4号民事判决认定,光**司多支付货款1645878.41元。宿**工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经河北润**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双方再没提出书面异议,故应当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鉴定报告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中褥垫层调整部分,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不确定部分钢筋材料价签证调整部分、人工按85元/工日调整部分是依据双方签订主材认价单及工程洽商记录计算而来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宿**工主张该鉴定报告未计入商砼款项,光**司应当给付相应的税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认可,光**司一共给付宿**工工程款776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宿**工认可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4号民事判决,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645878.41元,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9日光**司签订《尾欠工程结算单》载明扣减钢筋款1754827元,法院予以确认。光**司主张为宿**工垫付电费146299元,水费48000元及罚款1300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宿**工对此不认可,且该收据未有宿**工工作人员签字,故光**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光**司欠宿**工工程款为4040365.92元(15201071.33元-7760000元-1645878.41元-1754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宿**工工程款404036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至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0元,由宿**工负担33428元,光**司负担4323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宿**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光**司支付宿**工工程款7559937.5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结算金额确定工程价款。二、在双方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案无需鉴定。光**司申请进行工程鉴定,其鉴定结论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光**司针对宿**工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如下:一、主体结构工程结算价格确认书和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主体结构工程结算价格确认书是在特定情况下签订的,确认书不是宿**司施工工程的实际价值而且宿**司原审提交的其单方的结算书,只有单方盖章没有光**司的盖章认可,充分说明双方对宿**司的工程并未实际结算。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依法判决的依据。该报告是在双方同意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通过随机摇号确定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第一次报告出来之后双方均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所以说鉴定报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宿**司再推翻鉴定报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光**司上诉请求改判光**司给付宿**工工程款2607473.17元,并由宿**工负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人工费按85元/工日计算错误。2、钢筋价格调整部分差价应双方按提供钢材比例分别享有。二、原审对垫付电费、水费及罚款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由此导致原审判决给付货款数额错误。

宿**工针对光**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如下:一、人工费调整。光**司的工作人员席**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虽然没有加盖对方的公章,但是席**是对方的工作人员,光**司也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其身份,因此席**的签字是代表光**司职务行为。二、钢筋价格调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13.2条,根据光**司的认质认价计算工程款,鉴定报告采用光**司对钢筋的确认价格来计算是正确的。而钢材的采购是由于光**司拖欠工程款,双方约定部分钢材由光**司代为采购,并没有约定光**司提供的钢材按照光**司认价的价格扣除工程价款。因此,光**司代购的钢材只能够根据其实际采购的价格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采用认质认价的方式是一种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认质认价的价格与实际采购的价格存在差异是正常的。三、电费、水费及罚款,光**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电费、水费是宿**司已经支付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宿**司欠付电费、水费。罚款,光**司并没有对宿**司进行罚款的权利,合同当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罚款是不成立的。

本院二审庭审中,光**司当庭表示放弃了对罚款部分的上诉。光**司就电费问题提交了有宿**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用电确认单原件,以证明光**司为宿**工垫付电费的事实和数额。宿**工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即以产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上载明的用电度数认可,但不能确定这些电费是不是已经支付或者拖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宿**工已完工部分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宿**工施工完成10#楼主体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主体结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光**司与宿**工均加盖公章,光**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也即光**司财务负责人芦*代表光**司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宿**司上报的决算价为2326万元,后经光**司审核、并与宿**工协商,双方一致确认宿**工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为2168万元。同年2月29日,光**司又出具了一份盖有其公章的《尾欠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份文件除了再次确认了结算价款为2168万元之外,还详细列明了已付款数额以及砼款、钢筋款等应扣减的其他款项,最终认可尾欠款数额为9715816元。宿**工主张,上述两份文件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上述两份文件确认的数额认定工程欠款。光**司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确认书》是在特定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宿**司施工工程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确认书》及《结算单》上盖印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及其他应扣减款项数额亦均明确具体,且在《确认书》签订半个月后,光**司又为宿**工出具了《结算单》,再次确认了《确认书》中载明的结算数额,应认定上述两份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书》、《结算单》在签订或出具时即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光**司及宿**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光**司虽主张该结算结果不是工程的实际价值,也不是光**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以《确认书》、《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既然《确认书》中已经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款,就不再涉及光**司上诉主张的调整人工费和钢筋价差问题,也不存在扣减水电费和罚款等问题。鉴于双方在本次一审中均认可已付款为776万元、应扣减钢材款为1645878.41元、应扣减钢筋款为1754827元,《结算单》中载明另有应扣减砼款2959357元,故应从2168万总结算款中扣除上述款项(21680000元-7760000元-1645878.41元-1754827元-2959357元u003d7559937.59元),即光**司尾欠工程款数额为7559937.59元。宿**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保定**民法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保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有限公司工程款7559937.59元;

驳回宿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60元,由保定**公司负担62547元,由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14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7元,由保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