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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发有限公司、张家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玺公司)、被申请人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张*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因诉争的工程在施工前没有进行招投标,故帅玺公司与新建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10、19号楼工程情况简介》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一**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已经严重违反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258.5165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认定错误,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建公司与帅**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0、19号楼工程情况简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法有效。《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按图纸施工,新建公司所主张的258.5165万元工程量增加部分均在施工图纸中,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758.596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但在施工过程中招投标手续是新建公司在知道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后补办的。在这种情况,新建公司要求给付招标清单报价漏项工程的工程款258.5165万元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司在新建公司与帅**司签订10号楼和19号楼施工合同之前已解除了与帅**司的10号楼施工合同。一**司与本案无关联,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保定市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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