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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庆油**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庆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司)、大**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后,中**司未进行施工,便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江**,中**司向江**收取涉案工程结算款1%的管理费。江**又以中**司大庆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中**司大庆分公司向案外人夏**和王**收取7%的管理费。因此,江**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江**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江**上诉称,(一)江**属于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及其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江**对施工进行管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涉案工程属于群体工程,为方便施工管理,设立了施工四部、施工五部进行分部管理。(三)房开公司及大**管理局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中太**分公司的设立是江**个人为了承接涉案项目而要求中**司设立的。依据是大庆市《外埠建筑业企业入庆管理办法》规定,江**在项目上的经营投入实质是借用资质及执照进行项目经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五)江**不是中**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江**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江**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廊坊**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房**司、大**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起诉时提交了其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多份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江**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可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原审裁定驳回江**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廊坊**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廊坊**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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