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衡水金**限公司诉中国**限公司、河北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金**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与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衡**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将冷轧镀锡项目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后经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中**公司将厂房工程第一、第五标段的钢结构加工及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将钢结构加工安装完毕后,二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原告全部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拖欠535849.95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35849.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717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结算数额而不是欠款数额;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损失数额也不能确定;对诉状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原告将衡**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较多争议,造成双方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35849.95元及利息损失97176.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名称、范围、付款期限等。

证据二、2010年8月13日、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的钢材数量、价款。

证据三、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价款以及增项部分的价款,证明工程的总价款为3075121.45元。

证据四、2010年8月9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原告承包项目的工程款。

证据五、催款通知以及2014年8月6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款情况。

证据六、2011年9月11日的结算单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

证据二、武邑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他情况,该证明没有加盖武邑县建设局的公章),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万,这部分工程款应在总决算数额中扣除。

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二份合同没有异议。对武邑县建设局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证明,不具备证据的效力。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催款通知,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单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二被告阅看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有被告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虽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系邮政部门出具,该特快专递详情单**邮寄内件品名为催款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一致,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被告中**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衡**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明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冷轧镀锌项目厂房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被告中**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3536.6平方米;合同总价13791790元,工期100天。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河北钢**有限公司冷轧镀锡项目厂房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冷轧镀锡项目厂房工程第五标段连退、镀锡跨(2-58)轴至(2-80)轴及第一标段搬迁车间轧机跨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计价,总价包干值为280万元;总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4日,原告**公司在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已进场施工。在原告**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原告承包该公司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中**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同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二份,约定由原告为其代购钢材,材料损耗率为3%,竣工时一并结算,所有剩余边角料归被告中**公司所有。2011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河北钢**有限公司连退镀锡跨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为1171448.6元,河北钢**有限公司轧机搬迁车间工程款为1440606.1元,原告为被告代购钢材合款463066.45元,废料合款189271.5元,被告中**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河北钢**有限公司冷轧镀锡项目厂房工程钢结构部分结算值2612055元、材料款463066.45元。二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7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0年7月28日付款450000元,2010年9月28日付款600000元,2011年9月19日付款300000元,废料折款189271.5元,被告中**公司付款及废料折款共计2539271.5元,尚欠53584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河北钢**有限公司冷轧镀锡项目厂房工程第五标段连退、镀锡跨(2-58)轴至(2-80)轴及第一标段搬迁车间轧机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承建,该分包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款数额、工期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河北钢**有限公司冷轧镀锡项目厂房钢结构工程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在决算后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35849.9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人**行借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为河北钢**有限公司冷轧镀锡项目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公司可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公司可以直接支付原告承包该公司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收到该证明后未持异议且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应认定被告**公司同意代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在拖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5849.9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8月25日起,以535849.9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中国**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30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