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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承德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承德**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皇**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利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村里机井房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年底一次性结清。现工程早已完工,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3,0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皇**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皇**委会主体错误,皇**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所述该项施工工程也未经过村里任何合法审批及开会讨论研究,没有经过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合法审批,村务账目里也没有该项费用的体现。至于原告所说的其曾与刘**签订过建筑工程协议一事,被告对此不知情,但其与刘**签订何种协议,如何约定,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等,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应当属于原告与刘**之间的个人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系被告皇**委会主任,被告皇**委会在本村西有旧机井房一处需要翻建。2014年4月10日,刘**以被告皇**委会名义(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了《机井房建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需要将本村西原旧机井房翻建,原旧井房因年久失修,需要翻建机井房一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承包方式:原旧房屋拆除全部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建房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2、房屋结构:砖、水泥、石头、钢筋。3、质量要求。4、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后,年底一次性结清。”

事后,原告李**组织人员施工,该项工程现早已施工完毕,该机井房已投入使用,但被告皇庄村委会未能给付原告李**工程款43,0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皇庄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3,000.0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井房建筑工程协议书;2、证人刘*某、刘*甲及夏某某证言;3、机井房施工现场照片3张及建成后照片5张;4、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承包人进行机井房工程施工建设,被告皇**委会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皇**委会拖欠原告李**工程款43,000.00元依法应当给付。

被告皇**委会辩称其未与原告李**签订《机井房建筑工程协议书》,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皇**委会辩称该项施工工程未经过村里任何合法审批及开会讨论研究,没有经过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合法审批,村务账目里也没有该项费用的体现。本院认为,被告皇**委会的上述辩解理由是村里内部的管理规定,对村委会内部来说将会产生一定约束力及法律效力,但对外部善意承包人原告李**来说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皇**委会虽提出工程造价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4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承德**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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