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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所属怡安嘉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冯**签订怡安嘉园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怡安嘉园小区1-4、11、12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工程结算、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工程变更情况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724081元未给付,被告收取的保证金250000元也未退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24081元及利息274358元并返还保证金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怡安嘉园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也未承建过衡水庆**有限公司开发的衡水市怡安嘉园回迁楼工程,更未收取过原告所谓的保证金和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称的所谓衡水庆**有限公司开发的衡水市怡安嘉园回迁楼工程应系他人私刻伪造被告公司印章所实施的盗用和诈骗行为,对此行为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24081元及利息274358元并返还保证金25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怡安嘉园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工作人员冯**签字的保证金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怡安嘉园工地1#、2#、11#、12#楼水电暖施工欠款的数额为3001381元。

证据四、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签字的怡安嘉园汇总变更表一份,证明工程变更的项目及数额为1422700.1元。

证据五、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签字的工程变更单七份,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变更。

证据六、河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是怡安嘉园1、2、3、4、11、12号楼的中标单位,关某某系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怡安嘉园项目部经理,冯**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从业主衡水庆**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的凭证六份,证明原告支取工程款2616891元。

被告江**有限公司对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冯**这个人,且被告的公章也是私刻的。对证据二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条是冯**个人行为。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与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中的河北省**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河北省**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确实从开发商处支取了工程款2616891元,这笔钱支取后将票据开具给了被告,属于代扣。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怡安嘉园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该证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名称、结算方式、工程变更、工程质量等,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冯**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保证金收条、该证据载明了收到保证金的数额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冯**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该三份证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及工程变更的项目金额,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该三份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支款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所属怡安嘉园项目部签订怡安嘉园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怡**工地1#、2#、3#、4#、11#、12#楼水电暖工程,并对工程结算、工程变更及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冯**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1日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怡**工地1#、2#、11#、12#楼水电暖施工建筑面积为51677.6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合计工程款8526804元。施工过程中,怡**工地1#、2#、3#、4#、11#、12#楼水电暖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增加的数额为1422700.1元,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在怡安嘉园汇总变更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460000元,从衡水监管处支款2100000元,另从开发商处支取工程款466542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4081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怡安嘉园1#、2#、3#、4#、11#、12#回迁楼工程的中标人为江苏中**限公司、招标人为衡水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所属怡安嘉园项目部签订的怡安嘉园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虽对协议签订人冯*乙的身份有异议,但被告系怡安嘉园项目工程的中标人,已生效的河北省**民法院(2013)衡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协议签订人冯*乙系被告方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其未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工程变更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关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怡安嘉园汇总变更表载明了工程欠款的数额及工程变更的项目和金额,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返还保证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工程款27240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7日起,以2724081元为基数,按《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捷**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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