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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承**育局、承德**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承**育局、承德**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承**育局代理人谭**、被告承德**级中学代理人马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08年我为承德县安匠初级中学搞室外工程,10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49.5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工程款4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施工完毕日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承**育局辩称:承德**级中学为独立法人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安**学与兰树舫,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也应为承德**级中学与兰树舫。承**育局做为教育主管部门,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承**育局不承担相关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承**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级中学辩称:1、安匠初级中学是承德县政府下辖的事业性单位,所有经费支出都由县财政支付。本工程项目是由审计部门审计而且原告所诉的工程欠款已列入政府财政还款项目,此款已由县财政划拨到教育局支付中心。支付中心依据县法院文书对此款项进行了冻结。因此安匠初中不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协议,工程造价为899,787.00元,但审计部门审计数额为799,787.00元(这个数额是前任校长刘**与现任校长于**交接时的口述,未见到审计报告)。2015年8月安匠初中通过支付中心从经费付给原告20,000.00元(有报账单为证)。加上原来已付的32万元。如果按两任校长交接时的口述数额减去20,000.00元,那么工程欠款应是479,787.00元,而不是49.5万元。3、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工程欠款完全取决于县财政的拨款情况。综上所述,安匠初中不负原告所诉工程还款的义务;剩余工程欠款应由政府财政和支付中心据实依法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匠中学所出据的证明一份。

被告承德**级中学对此证据认可,证明那会儿是欠514,800.00元,到现在这期间又给了一部分,2015年8月20日安**学又给了2万元,现在还剩47.5万元。

被告**育局对这些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承德**级中学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承包协议一份(工程完工结算时补签的协议)。

原告对此证据认可,这协议是2009年7月1日结算时后补的协议。

被告**育局对此证据认可。

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兰**与被告承**中学协议将被告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09年7月1日在工程结算时补签了工程造价承包协议。其中2008年度完成的锅炉房、警卫卫生所、操场、化粪池、污水井、室外给排水管道、暖气管网等室外工程造价748,783.00元,2009年完成的水泥地面、砖铺地面、院墙、树坑等工程造价151,000.00元,总造价899,787.00元。后被告承德**级中学给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承德**级中学为原告出具“我校2008年欠建筑商兰**室外工程款玖拾捌万玖仟捌百元(附工程造价承包协议),已支付叁拾捌万伍仟元,还欠伍拾壹万肆仟捌佰元。特此证明”证明一份。后又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475,0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75,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5,000.00元及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施工完毕日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利息从双方2009年7月1日结算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承担给付义务,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承德县安匠初级中学辩称所有经费支出都由县财政支付、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树舫工程款4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00元,由被告**初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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