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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海诉称:2013年8月,我为被告封厂房彩钢顶,方式为包工包料。8月30日完工后,应支付承揽费26,000.00元,同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00元,下欠16,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封厂房彩钢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初给付原告承揽费10,000.00元,尚欠16,0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1张;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封宇砼矿业厂房彩钢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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