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9月被告要建生态大棚,将工程承包给我,口头约定由我包工包料,被告按工程进度结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给过钱,2014年10月,因没钱进料而停工。当时的工程款人民币145,000.00元被告一直没给付,经我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毛**的欠条一张,金额145,000.00元,及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毛**欠其工程款145,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为被告毛**建设大棚,共欠原告工程款145,000.00元没有给付,并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姚**为被告毛**建设大棚,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工程款人民币1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