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诉承德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诉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河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明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署了《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署《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之补充变更协议》,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调整为滦**宅小区4#、5#住宅楼、3#商业楼、售楼处、1#住宅楼垫层以下部分及零星项目。上述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0,950,631.53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45,450,434.00元,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5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5年1月起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日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452,665.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2、原告对所承包工程(滦**宅小区1号楼、4号楼、5号楼、3号商业楼、售楼处)享有拍卖或折价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对工程款的总额认可,但是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在已付工程款中应加上人民币600,000.00元,也就是说在尚欠工程款中应扣减这人民币600,000.00元,因为当时计算已付工程款的时候没算上这人民币600,000.00元。对承德滦河湾项目智鸿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注明部分中“此两项不应开具发票”有异议。此两项指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和临建合价款人民币60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作了相应约定;

证据2、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并办理了竣工验收;

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宗数额;

证据4、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并承诺按期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承德滦河湾项目智鸿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在已付工程款中应加上人民币600,000.00元,也就是说在尚欠工程款中应扣减这人民币600,000.00元,认为农民工保证金及临建这两项应该应开具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请法庭注意证据中的付款金额和提供发票金额这两栏,被告所述的人民币600,000.00元体现在提供发票金额一栏,而未实际付款;2、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为其中的人民币1,190,000.00元是农民工保证金,不应开具发票,而且双方已经就这一项不开具发票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由原告河北**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开发的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原告河北**限公司)向甲方(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提供完整齐备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结算资料以及双方与建设单位办妥结算手续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作为工程进度款。”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之补充变更协议》,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调整为滦河湾住宅小区4#、5#住宅楼、3#商业楼、售楼处、1#住宅楼垫层以下部分及零星项目。上述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签署后,原告河北**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确认施工工程决算价总价款为人民币60,950,631.53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45,450,434.00元,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人民币3,047,531.5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5元,《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2015年1月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北**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设计方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施工工程决算价总价款为人民币60,950,631.53元,扣除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450,434.00元及质保金人民币3,047,531.58元(总价款人民币60,950,631.53元的5%),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7元,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的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7元属于违约,应按《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的承诺,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未明确按哪个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第43.7条“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原告河北**限公司)向甲方(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提供完整齐备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结算资料以及双方与建设单位办妥结算手续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作为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河北**限公司才能行使优先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滦河湾小区住宅楼及商业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在全部工程竣工之日6个月之后,且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给原告河北**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河北**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对于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中应扣减已支付的临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和临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0元应开具发票为由的抗辩,由于《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450,434.00元作出确认,且临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0元不包含在工程款内,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和临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0元不应开具发票,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河北**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7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其施工的建筑物享有拍卖、或折价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限公司在工程款人民币12,452,665.97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10.00.元,由被告承德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