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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承德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被告承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继瑞诉称:2013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隧道管棚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46,000.00元,物品损失15,0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6,000.00元,物品损失1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承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其余的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两份、计价单一份及原告物品损失清单、收据和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1月10日,原告高**与被告王**(系被告承德海**有限公司工程师)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海**有限公司工程师将隧道管棚工程分包给原告高**,工程总量为3085米,总价款92,5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人员发现已经在不能往深打遂道,被告要求必须打,那设备的冲击器、钻头和钻杆的损坏全部归被告照价赔偿;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加收全款5﹪滞纳金。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月24日经被告王**制作计价单,结算工程总计款66,000.00元,原告高**损失6个钻头(单价1,500.00元),冲击器1个(单价5,500.00元),钻杆一个(单价50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00元,物品损失15,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6,000.00元,物品损失1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王**(系被告承德海**有限公司工程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系被告承德海**有限公司工程师,故应由被告承德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高**主张每延期一天,加收全款5﹪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人员发现已经再不能往深打遂道,被告要求必须打,那设备的冲击器、钻头和钻杆的损坏全部归被告照价赔偿,被告王**出具了损坏物品的明细,故被告承德海**有限公司应折价赔偿。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工程款本金46,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物品损失款15,000.00元;

二、被告王**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承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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