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迟大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迟大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大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付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迟大雨找到我,让我承包鼎旭**公司选钛车间的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在2013年1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总工程款为340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大雨只给付我工程款2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给。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迟大雨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1月9日被告迟大雨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迟大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本庭确认有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迟大雨承包位于承德县头沟镇二块地村承德**有限公司院内选钛车间的工程,被告迟大雨让原告张**负责安装设备及土建工程。在2013年1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340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大雨只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迟大雨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迟大雨尚欠原告张**工程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大雨应负给付责任。原告张**请求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大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迟大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