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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承德县下**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怀与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怀、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怀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为被告施工自来水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欠我工程款740,2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40,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算,其中680,27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原告干的活,干得也挺好,但是村里没钱,就没给上。我村里没钱,确定不了什么时间给,另外如果有钱,只有经过村理财小组或镇里同意才能给,所以法院就依法判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于春怀与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签订为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协议。委托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方式进行施工。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被告必须在9月15日前(八月节)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50%的工程款,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扣除总造价5%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按结算造价在11月底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出问题,在2014年11月底退还原告。后经审计,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199,275.00元。2013年年底被告给付35万元、2014年给付10.9万元,尚欠740,275.00元未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自来水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40,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算,其中680,27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合理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于春怀的工程款740,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其中680,275.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6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0元,由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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