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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承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前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修道,欠款166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梁前村委会辩称:我们村里交接账目时,账面只显示欠原告耿**4000.00元,对原告所说的欠款16600.00元不认可。

原告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26日,承德县**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耿**工程款166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大梁前村委会欠原告耿**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大梁前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只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被告大梁前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3日,大梁前村委会召开会议时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大梁前村委会只认可欠原告耿**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

2、大梁前村委会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建设道路的实际情况;

3、大梁前村委会应付款记录一份,证明村里账目记载被告大梁前村委会欠原告耿**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

4、2012年12月19日,大梁前村委会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大梁前村委会已启用新的公章。

原告耿**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对内容不认可;对第2号证据不认可,记录上没有丈量人签字,原告所建设的道路已经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对第3号证据不认可,应付款记录不能反应全部移交情况,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4号证据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耿**给承德县**民委员会建设道路,经双方结算,承德县**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耿**部分工程款后,于2008年11月26日给原告耿**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款数额为166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大梁**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将“承德县**民委员会”的公章改为“承德县**村民委员会”,并已启用新的公章。现原告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梁前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6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给承德县**民委员会建设道路,经双方结算,承德县**民委员会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08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6600.00元,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已经启用了新的公章,但应对原来承德县**民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大梁前村委会辩称村里交接账目时,账面只显示欠原告4000.00元,对原告所说的欠款1660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耿**为承德县**民委员会建设道路后,当时双方结算时,承德县**民委员会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6600.00元,虽然村委会工作人员在交接时账面只显示欠原告4000.00元,但村委会的交接账目属于村里的内部管理手续,是否入账及入账多少,不能以此为由抗辩欠原告耿**工程款166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大梁前村委会辩称只欠原告4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梁前村委会应承担偿还工程款16600.00元的义务。原告耿**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工程款人民币1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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