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与被告肖**、任*、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撤回对被告肖**、任*、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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