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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承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怀与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春怀、被告二**委会的负责人仇**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怀诉称:自2009年6月27日,我和被告签订协议书,我为被告修路,修路完工后尚欠我工程款94,100.00元。我多次催要,始终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4,1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于春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修路施工协议书;2、欠条;3、关于于春怀2009年修路村欠款2012年换届没下账问题说明;4、刘某某、仇*及邵某某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二**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修路工程款都已全部付清。另外,我村三组到四组的道路是承包给邵**,而不是承包给原告,修路工程款已邵**领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帐凭证及发票;2、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申请表、协议书、验收报告及发票;3、二**委会于2012年7月24日帐目交接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委会将本村二道河至十道河路段“乡乡通”水泥路承包给原告于春怀施工,每公里修路工程款13万元。事后,原告于春怀共修水泥路7公里,合计91万元,约定84万元由交通部门给付;7万元由被告**委会给付。修路工程完工后,根据约定交通部门对84万元修路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原告于春怀;被告**委会给付原告于春怀修路工程款26,600.00元,对于剩余修路工程款43,4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09年,被告**委会又将本村三组道口至四组沟里刘**家门口路段修水泥路工程承包给原告于春怀施工,每公里修路工程款13万元,约定修路工程款由被告**委会给付。事后,原告于春怀共修水泥路390米,修路工程款合计50,700.00元。被告**委会对该工程款50,7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春怀。综上,被告**委会共欠原告于春怀修路工程款94,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包修路施工协议书;2、欠条;3、关于于春怀2009年修路村欠款2012年换届没下账问题说明;4、刘某某、仇*及邵某某证明;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委会共欠原告于春怀修路工程款94,100.00元,有原告于春怀提供的承包修路施工协议书、欠条、关于于春怀2009年修路村欠款2012年换届没下账问题说明、刘**等三人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委会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于春怀修路工程款94,1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自原告于春怀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时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被告二**委会辩称欠原告于春怀修路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其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只能证明修路工程款已被被告二**委会原村干部从甲山镇人民政府领回,并不能证明领回的修路工程款已给付原告于春怀,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春怀修路工程款人民币94,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于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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