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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初级中学、承德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级中学、承德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被告承德**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及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杜**、被告承德**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雒名山、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当时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承**沟高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承**沟高中教学楼,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经过洽商,如违约付款按年息计息,欠款利息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加入结算汇总转入下一年。2003年10月,工程结束后,头沟高中并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自2003年至2011年每年都向原告支付不同数额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期间2007年头沟高中被承德县教育局撤销,其校址及权利义务被承德**级中学接管,2007年以后原告就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也曾于2007年至2011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及利息。2011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1.92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1.92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81.92万元,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级中学辩称,一、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中所述2003年7月3日与原头沟高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贰佰零贰万肆仟元整(不含调整变更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后双方经过洽商,如违约付款,按年计息,欠款利息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加入结算汇总转入下一年”之说无书面补充协议,不成立;

二、原告诉承德**级中学和承德县教育局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并非事实。原头沟高中教学楼工程款及变更和附属设施工程款总造价为叁佰柒拾叁万元整,已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全部付给原告。且在201l年清偿普九欠债时,依据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通知》承**办(2011)5号文件精神,以银行同期贷款三年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2004、2005年工程款利息壹拾玖万零玖佰柒拾叁元整。我方己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三、我方不同意原告以施工合同价款加变更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372,735,600元)作为计息本金,和使用信用社贷款利率复利计息,而应严格依照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通知》承**办(2011)5号文件精神,没有合同约定的变更、附属设施工程款只偿还本金,不计算利息。因此,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依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款贰佰零贰万肆仟元整扣除我方2003、2005年支付工程款(1,653,000.00元)后剩余款项叁拾柒万壹千元为计息本金。计息标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此,我方只对截止2006年4月28日前产生的1,798.70元利息负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曼初级中学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德**级中学施工,约定了违约责任、价款等事项;

证据2、头沟高中教学楼工程结算方式洽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违约责任及计息办法、垫付资金这三个问题达成一致,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对计息方法由原合同中的计息方法改为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出现违约按日计息,年终汇入结算总数内;

证据3、2003年头沟高中教学楼合同商洽细节一份,就垫资事项、违约责任及计息办法做出的说明;

证据4、催款函、被告**初级中学收到催款函的收条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追缴欠款;

证据5、教学楼的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审计总价款为人民币3,727,356.00元,被告方也对此数额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1,819,200.00元;

证据6、王**贷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我方因此工程向信用社借款,因此计息方法应该以信用社贷款利息方法计算。

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只能证明在2003年的某一天甲乙双方曾经就原告所说的这几个问题协商过,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如果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早在2003年甲乙双方协商后就应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如果乙方有甲乙双方垫资的书面约定,但是乙方没有相关书面约定,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的付款时间、数额没有异议,对下面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在此期间向信用社借款,但借款目的及用途不能证明是为了该工程,即使是为了该工程,也是原告承揽工程自己的事情,我们认可的计息方法就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承德**级中学与被告**育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承**办(2011)5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明文件中第三大项第一条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

证据2、相关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存根等,拟证明我方已于2008年2月1日前将审计工程款全部还清;

证据3、原头沟高中施工结算明细,拟证明我方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还清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证据4、头沟初中楼应付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我方已于2011年支付给原告2004、2005两年的利息。

被告承德**级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初级中学和被告承德县教育局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出庭作证称:我是当时承德县头沟高中的校长,法定代表人。原告2、3号证据的内容与当时情况有出入,签合同当天,我们学校的四位校长,由我、陈**、赵**、吴江还有总务主任常**、总务副主任李**,我们六个人与原告方的张**、王**,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们双方当时在原告公司谈,我们用了一天加一晚上的时间,核心商讨的问题就是垫资问题、分期付款问题及利息问题。在原告公司没有谈妥,后来我们到他们公司对面饭店继续商谈一些焦点问题,最后达成了我们在合同上所标明的条款。双方围绕各自的利益,因此双方谈的很艰难,因此一些乙方继续争取的利益就留到后来了,当时能敲定的都已经体现在合同中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这也不适用于高中,高中是非义务教育,我们的工程是由非义务教育产生的,且就算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但它不是法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对证据2付款数额及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付的款项及数额,不能证明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对证据3不认可,只是被告单方结算,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也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当时任头沟高中的校长,现在也依然在教育局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有意隐瞒了一些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方*资130余万的事情,证人予以否认,并且通过刚才的询问,证人承认常**、吴江、李**参与了2003年的洽商。常**、吴江、李**均能证实违约及计息的办法。他们是三比一,因此证人王**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虽有证人常玉庆、吴江、李**证明原告与原承**沟高中同意按信用社利息结息,但2号证据开头写明就垫资、违约、计息三项问题,最后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与原承**沟高中就垫资、违约、计息三项问题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原承**沟高中签订的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款第33.3项约定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款工程预付款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又和二被告的证人王**当庭陈述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只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又与其提供的1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只有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庙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据制作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相关法律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做出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证人王**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当时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承**沟高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原承**沟高中教学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含调整变更部分)人民币2,024,000.00元,工期为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10月31日,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或占合同价款总额比例:发包方分四年付款,2004年付60万,2005年付40万,2006年付30万,其余部分2003年年底付清。如2006年年底付不清后三年款项,所欠部分计算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03年9月份付20万元以上,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结算价款人民币3,727,356.00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分别于2003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23,000.00元,2005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0,000.00元,200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2007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200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0.00元,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827,000.00元,2011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0,973.00元,总计人民币3,920,973.00元。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31%,2004年10月29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58%,2006年4月28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85%,2006年8月19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12%,2007年3月18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39%,2007年5月19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57%,2007年7月21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84%,2007年8月22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7.02%,2007年9月15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7.29%,2007年12月21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7.47%,2008年9月16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7.20%,2008年10月9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93%,2008年10月30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66%,2008年11月27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58%,2008年12月23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56%,2010年12月26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81%,2011年2月9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06%,2011年4月6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31%,2011年7月7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60%,2015年3月31日中**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与原承**沟高中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27,356.00元均无异议,原承**沟高中撤并至被告承德**级中学,被告承德**级中学就应该对原承**沟高中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被告承**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雒名山虽称被告承**育局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未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所以被告承**育局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德**级中学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育局分别于2003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23,000.00元,2005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0,000.00元,200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0,000.00元,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2007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200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0.00元,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27,000.00元,2011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0,973.00元,总计人民币3,920,973.00元,也均无异议。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与原承**沟高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第33.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是**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其效力低于手书的专用条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款工程预付款“发包方分四年付款,2004年付60万,2005年付40万,2006年付30万,其余部分2003年年底付清。如2006年年底付不清后三年款项,所欠部分计算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003年9月份付20万元以上,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对工程款的预付与支付时间做出了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审计造价为人民币3,727,356.00元均无异议,被告承**育局确实于2003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3,000.00元,建设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第33.3项,因工程造价已审计而失去证明力;并且原告提供的2、3、6号证据本院未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信用社贷款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因此该部分规定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而原承**沟高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款工程预付款只对“2004年付60万,2005年付40万,2006年付30万”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有约定,本院只能按原告与原承**沟高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4款工程预付款、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规定确认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被告承**育局向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本院按中**银行每次调整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对被告承**育局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日期均无证据,按被告承**育局庭审后提供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确认支付日期,没有具体支付时间的推定为当年的12月3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承**育局每次逾期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偿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工程款,在每次逾期付款之日重新按照工程款余额的变化来调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并根据中**银行每次调整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承**育局于2003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23,000.00元,被告承德**级中学2004年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727,356.00元-1,300,000.00元(2004至2006年应付未付)-1,023,000.00元u003d1,404,356.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404,356.00元×5.31%×301天÷360u003d62,349.90元;

2004年10月29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5.58%×64天÷360u003d13,931.21元;2004年总计利息人民币62,349.90元+13,931.21元u003d76,281.11元;

被告承德**级中学2005年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04,356.00元,2005年的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5.58%u003d78,363.06元;

2005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0,000.00元,扣除被告2004年、2005年应付利息人民币76,281.11元+78,363.06元u003d154,644.17元,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30,000.00元-154,644.17元u003d475,355.83元;

2006年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04,356.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5.58%×11天÷360u003d2,394.43元;

2006年1月12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扣除被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1日应付利息人民币2,394.43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3,346.03元u003d297,605.57元;

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5.58%×106天÷360u003d23,073.57元;

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5.85%×113天÷360u003d25,787.49元;

2006年8月18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10,000.00元,扣除被告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8月18日应付利息人民币23,073.57元+25,787.49元u003d48,861.06元,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10,000.00元-48,861.06元u003d361,138.94元;

2006年8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04,356.00元,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6.12%×135天÷360u003d32,229.97元;

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2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727,356.00元-1,023,000.00元-475,355.83元-297,605.57元-361,138.95元)u003d1,570,255.66元,利息为人民币1,570,255.66元×6.12%×43天÷360u003d11,478.57元;

2007年2月13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扣除被告承德**级中学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12日的应付利息人民币32,229.97元+11,242.97元u003d43,708.54,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43,708.54元u003d106,291.46元;

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570,255.66元-106,291.46元u003d1,463,964.20元,利息为人民币1,463,964.20元×6.12%×16天÷360u003d3,981.98元;

2007年3月1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扣除被告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28日应付利息人民币3,981.98元,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3,981.98元u003d36,018.02.99元,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2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63,964.20元-36,018.02.99元u003d1,427,946.18元;

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27,946.18元×6.12%×17天÷360u003d4,126.76元;

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27,946.18元×6.39%×62天÷360u003d15,714.55元;

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27,946.18元×6.57%×63天÷360u003d16,417.81元;

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27,946.18元×6.84%×12天÷360u003d3,255.72元;

2007年8月2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0.00元,扣除被告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应付利息人民币4,126.76元+15,714.55元+16,417.81元+3,255.72元u003d39,514.84元,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00元-39,514.84元u003d310,485.16元,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28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27,946.18元-310,485.16元u003d1,117,461.02元;

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17,461.02元×6.84%×20天÷360u003d4,246.35元;

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17,461.02元×7.02%×24天÷360u003d5,229.72元;

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17,461.02元×7.29%×97天÷360u003d21,949.73元;

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为人民币1,117,461.02元×7.47%×11天÷360u003d2,550.60元;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17,461.02元×7.47%×28天÷360u003d6,492.45元;

2008年1月29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27,000.00元,扣除被告承德**级中学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28日应付利息人民币4,246.35元+5,229.72元+21,949.73元+2,550.60元+6,492.45元u003d40,468.85元,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27,000.00元-40,468.85元u003d786,531.15元,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117,461.02元-786,531.15元u003d330,929.87元;

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7.47%×231天÷360u003d15,862.30元;

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7.20%×23天÷360u003d1,522.28元;

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6.93%×21天÷360u003d1,337.78元;

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6.66%×28天÷360u003d1,714.22元;

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58%×26天÷360u003d1,333.65元;

2008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31%×9天÷360u003d439.31元;

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0,929.87元,利息为人民币15,862.30元+1,522.28元+1,337.78元+1,714.22元+1,333.65元+439.31元u003d22,209.54元;

2009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承德**级中学2009年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30,929.87元,2009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31%u003d17,572.38元;

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330,929.87元元,利息人民币22,209.54元+17,572.38元u003d39,781.92元;

2010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承德**级中学2010年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30,929.87元;

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31%×292天÷360u003d14,253.15元;

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56%×67天÷360u003d3,424.39元;

2010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81%×6天÷360u003d320.45元;

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330,929.87元,利息人民币39,781.92元+14,253.15元+3,424.39元+320.45元u003d57,779.91元;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5.81%×39天÷360u003d2,082.93元;

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6.06%×55天÷360u003d3,063.86元;

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6.31%×92天÷360u003d5,336.43元;

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30,929.87元×6.56%×178天÷360u003d10,733.89元;

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330,929.87元,利息人民币57,779.91元+2,082.93元+3,063.86元+5,336.43元+10,733.89元u003d78,997.02元;

2011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0,973元,扣除被告承德**级中学2011年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78,997.02元,被告承德**级中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90,973元-78,997.02元u003d111,975.98元,被告承德**级中学2012年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30,929.87元-111,975.98元u003d218,953.89元;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6.56%×158天÷360u003d6,303.93元;

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6.31%×28天÷360u003d1,074.58元;

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6.00%×179天÷360u003d6,532.12元;

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218,953.89元,利息人民币6,303.93元+1,074.58元+6,532.12元u003d13,910.63元;

2013年被告承德**级中学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218,953.89元,2013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6.00%u003d13,137.23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8,953.89元,利息人民币13,910.63元+13,137.23元u003d27,047.86元;

2014年被告承德**级中学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218,953.8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6.00%×325天÷360u003d11,860.00元;

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5.60%×40天÷360u003d1,362.38元;

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8,953.89元,利息人民币27,047.86元+11,860.00元+1,362.38元u003d40,270.24元;

2015年被告承德**级中学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218,953.8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953.89元×5.60%×69天÷360u003d2,350.11元;

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德**级中学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8,953.89元,利息人民币40,270.24元+2,350.11元u003d42,620.35元。

综上所述,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德**级中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8,953.89元和利息人民币42,620.35元,以及工程款人民币218,953.8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1.92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81.92万元,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953.89元和利息人民币42,620.35元;

二、被告承德**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953.8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0.00元,由原告承德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40.00元,被告承德**级中学负担人民币5,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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