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徐**在承德县恒**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295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暂停支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