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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承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承德县孟家院乡大房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我承包被告的村村通修路工程,2010年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我多次催要,因被告没钱不能偿还。在2012年2月8日,结算了利息后被告共计拖欠我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如不能在2012年年底清偿,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偿还我欠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8日开始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事由时间已久,并没有发生在我这任村委会期间,我们村委会现在没有这笔账,在换届的移交清单上也没有记载,通过核实农经站账目,欠款已全部还清,故不能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2张,金额45,000.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约定了利息;

2、债权、债务登记簿复印件1张,金额45,000.0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叶**自书证言一份;

2、孟家**站账目一份。拟证明所欠原告款项已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叶**、石桂侠、刘**,三人系原村委会班子成员。三人承认村委会欠原告款项,包括清理河套、修护坡、铲小梁*、铲道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2月,原告王*承包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的村村通修路工程及清理河套、修护坡、铲小梁*、铲道等工程。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含利息5,000.00元),并约定“如2012年底还不上,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当年村干部叶**、石桂侠、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并已入账。现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已换届,换届时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未移交给现任村委会成员,现村委会成员称该款已全部还清。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欠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截至2012年2月8日欠款利息为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5,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2012年底还清欠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给付逾期欠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的本金应为人民币40,000.00元,因另外5,000.00元系利息,不能计算复息。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主张已将全部款项给付了原告王*,最后一笔在2011年12月31日偿还,但当年原村干部叶**、石桂侠、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是2012年2月8日,故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又以未向本届村委会成员移交、乡农经站账目没有记录为由否认此笔欠款,移交与否是村委会内部事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人民币45,000.00元及其中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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