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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被告承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承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10年至2012年,我为被告方提供铲车、挖掘机、垫方沙石、砂砾、清运土方、泡渣、垫土方等事务,以及被告方综合楼基础垫方工程(注该工程被告方认为应由李**支付,该综合楼基础砂砾垫方4811.4立方米,每立方米20.00元,合款96228.00元,已经判令由被告方支付),扣除已经给付及判决给付的各项款项,尚欠95000.00元,因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委托胡**代表公司对外办理业务,所签的清单系胡**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因公司领导更换了,不清楚胡**是否为本公司职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为被告完成的承揽工程清单(共37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款为人民币749749.65元;

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4、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量清单两张,拟证明胡**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并属于承揽工程的专职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胡振合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对2-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请求调取了承德天**限公司与承德**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中有关胡**是否为被告方代表的证明。拟证明胡**为被告发包人代表。

被告对这个合同本身认可,但认为合同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并没有委托胡振合负责。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王**为被告承德**限公司提供铲车、挖掘机、垫方沙石、砂砾、清运土方、泡渣、垫土方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49749.6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承德**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654749.65元,尚欠人民币95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承德**限公司以清单签字人胡振合不是本公司职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王**的工程款。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承德**限公司提供铲车、挖掘机、垫方沙石、砂砾、清运土方、泡渣、垫土方等工程,均有被告方代表人胡**签字。被告承德**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王**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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