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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博**限公司与中铁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博**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博**限公司代理人金**、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博**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承德博**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德博**限公司承建被告总包的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10标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质保金366,781.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对其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给付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质保金)366,7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提出的质保金数额,但,1、原告名称的改变应由工商局登记等相关材料予以支持。2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列为被告。3、原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于质保金属于不到期债权,现在没有给付义务。4、原告应出具我们支付款项的发票。5、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不是二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德市**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属下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质保金为366,781元。

2、承德日报,证明承秦高速已于2011年通车。

3、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证明质保期限为二年,所以缺陷保证期已满。

4、施工合同,其中第十条中缺陷保证期为两年,现在工程验收已两年多,我方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5、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3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因我们与承秦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质保期限,且截止目前为止,承秦高速公路指挥部未出具验收报告;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实目的,因保修期虽写明为两年,但注明是业主办理验交之日起两年,但至今未办理验交,且原被告所签合同写明质保期为五年,并且其16.2、16.3条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到期;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工商局盖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款支付协议。

2、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3、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实目的,该协议未明示业主什么时候支付质保金,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证据2不具有效力,证据形式不合法,仅为付款情况说明,仅可作为证人证言,不是书证;证人证言不能以单位形式出具;其次,应出庭参与举证质证;该证明为被告出具的,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承德市**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下属的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就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10标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10条工程保修10.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验交手续之日起计算。16.2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应按业主付款比例,结合验工计价,按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和相关费用)。16.3,工程竣工后,根据业主与甲方的最终结算,在业主拨款后28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和相关费用)。后承德市**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1年12月30日承秦高速公路市区至宽城板城段试运营。2012年8月7日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调解协议: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管段内部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最终结算费用为6,000,126.00元(不含质保金366,781.00元,待业主支付给甲方质保金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已支付4,550,000.00元,因工程后期变更等原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450,126.00元,后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起诉甲方,要求甲方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内容如下:1、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后3天内撤诉,并解封甲方银行账户。2、甲方在乙方撤诉、解封甲方银行账户后3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00元。剩余450,126.00元工程款年底支付。3、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工程款以外任何费用,工程款以外的费用包括利息、滞纳金、索赔等费用。4、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自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后被告给付1,0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承德市**限责任公司以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和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诉至我院,2013年6月28日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00,126.00元。后被告未主动履行,经原告申请我院于2013年10月12日将该案强制执行完毕。2013年7月31日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承变)登记内变字(2013)第27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承德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承德博**限公司。后因双方就质保金给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和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付拖欠的质保金366,781.00元。在庭审中,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提出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列为被告;原告对此认可,并撤回对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铁三**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业务系受中铁三**有限公司指派所为,原告承德博**限公司和中铁三**有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应视为与中铁三**有限公司所签,故中铁三**有限公司应对中铁三**有限公司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段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在履行合同过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业主办理验交手续之日起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交业主是否已对该工程进行验交、何时验交的相关证据,业主办理验交手续之日的约定无明确的时间界定,属约定不明;同时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应进行验收的时间规定要求;且原被告约定按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和相关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亦应同时给付全部质保金。被告虽提交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合同处于保修期被告质保金未返还的证明,属被告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原告产生必然的约束力。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博**限公司人民币366,78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00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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