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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毛明朝、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毛**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邱**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2012年10月20日承包了被告毛**(毛**系毛**妻子的哥哥)金**小区12号、33号商品楼的屋面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并与被告毛**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对,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告说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毛**把之前的欠条撕了,让原告写了一张25000元工程款收到条,因当天被告毛**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所以原告又让被告毛**写了一张欠款条,原告第二天拿着被告毛**书写的欠款条找到被告毛**签字,让被告毛**在欠款条上写上“证明此款未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说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毛**结算工程款时,当天晚上被告毛**付清原告工程款后,向原告索要欠款条时,原告说没有带欠款条,被告毛**让原告写了一张收款条,第二天,原告拿着之前的欠款条找到被告毛**签字,被告毛**在不明真实情况下签了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5000元工程款以及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25000元工程款均无

异议,因被告毛**给原告写有欠款条,所以应对原告25000元工程款负有偿还责任。因被告毛**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所以对欠原告25000元工程款也负有偿还责任,二被告对偿还原告25000元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提交原告25000元工程款收到条,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因被告毛**与被告毛**系亲戚关系,本案诉讼中二被告的主张与被告毛**在被告毛**给原告写的25000元工程款欠条上未付款的签注相矛盾,所以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25000元工程款;二、被告毛**、毛**对偿还原告邱**的25000元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毛**、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毛**受雇于毛**,毛**认可欠邱留军工程款25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但是在2014年8月22日当晚已将欠款全部还清,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4年8月23日的欠条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留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2014年8月22日毛**是答应给我钱,但因为工程款在任县清欠办,毛**让我先写了收条后去清欠办协调要工程款,但清欠办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所以当时并没有拿到钱,为此毛明朝、毛**2014年8月23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签字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邱**要求毛明朝、毛**给付工程款,毛明朝称受雇于毛**,且已付清工程款,应对受雇于毛**且已付清争议的25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与邱**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甲方是毛明朝,毛明朝称受雇于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毛**自认欠邱**工程款25000元,虽然邱**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收条,但毛明朝在2014年8月23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未付,毛明朝、毛**主张2014年8月22日已支付邱**工程款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毛**、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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