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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北九**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刘*与九**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九**司将其施工的世贸天街二期穿线管工程分包给刘*,工程款计算方式:线管按照每米6.75元计算,总工程量按现场施工为准,共计24800米,共计人民币167400元,工期40天,工程已完工。九**司分六次向刘*妻子杜*工商银行卡上转账93000元,付现金20000元,共计113000元,欠工程款544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4400元。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九**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我公司已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应当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九**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给付违约金,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河北九**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5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均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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