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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巨鹿**有限公司、中航长城**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中航长城**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翟贵锁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审原告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6日,昌**司与鑫**司订立了《巨鹿县昌**水处理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昌**司的污水处理厂项目由鑫**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2400000元,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总工期80天,无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合同订立后,鑫**司将该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带领施工队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对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该项目没有完工。之后因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款问题,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河北万**有限公司对昌**司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经过评估二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454590.15元,其中工人工资221073元。2014年1月9日,经巨鹿县相关部门协调,被告鑫**司向二原告偿还工人工资56000元,被告昌**司偿还工人工资165073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昌**司向鑫**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巨鹿县昌**水处理厂施工合同》。至今,剩余的工程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订立《巨鹿县昌**水处理厂施工合同》后,二原告按照与鑫**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其前期是与鑫**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因为二被告发生纠纷,其后期是与被告昌**司达成的承包协议,但被告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司一方面主张其早已经退出与昌**司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承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3年12月2日解除的,应当认定在原告施工期间其仍然是合同的承包方,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昌**司作为发包人,虽然在合同关系中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除了已经评估的完工工程造价外,原告还有130000元的工资,100000元的窝工损失,150000元的进出场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鑫**司偿还原告佘**、杨*民工程款1233517.15元,被告昌**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佘**、杨*民承担偿还责任。2、驳回原告佘**、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2元,由原告佘**、杨*民负担2994元,被告鑫**司、昌**司共同负担163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我们与昌盛公司是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昌盛公司向佘**、杨**支付工程款1233517.15元,预算书之外实际开支的工资13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佘**、杨**窝工、进出场损失共计2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答辩称,我们是与鑫**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杨**、佘**,不应当直接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杨**施工是事实,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方与杨**之间没有关系。

原审原告佘**称,同意杨**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昌盛公司除支付工人工资165073元外,未再向鑫**司支付过工程款,欠付工程款123351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昌盛公司与鑫**司签订的《巨鹿县昌**水处理厂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鑫**司将该工程交给杨**、佘**施工,杨**、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造价为1454590.15元,减去鑫**司向杨**、佘**支付56000元,昌盛公司支付165073元,鑫**司应再向杨**、佘**支付剩余工程款1233517.15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昌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233517.15元范围内对杨**、佘**承担责任。杨**上诉要求赔偿实际开支工资13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佘**、杨**窝工、进出场损失共计2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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