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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山西**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两被告签订了《高平**公司年产5万吨糠醛系列异地搬迁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孟**作为公司代理人与被告高平**公司洽谈该项目,委托有限期至2010年11月6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省高平**公司分批支付被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部分施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孟**作为代理人与被告**限公司洽谈项目,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与原告孟**个人无利害关系,故原告孟**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在立案时,原告孟**申请司法救助,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代理人错误,上诉人孟**系实际施工方,有权主张二被上诉人履行欠款义务。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正当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省**限公司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高平**公司年产5万吨糠醛系列异地搬迁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合同》。上诉人孟**受被上诉人江**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高平**公司洽谈消防管道项目,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江**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孟**作为委托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孟**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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